浅析《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

新闻来源: 发布时间:2010-04-15 15:17:15 编辑:武汉商标注册中心 浏览:
印制单位核查义务的界定
―――浅析《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
<作者>
<正文>近几年,一些商标印制企业只顾眼前利益,往往未经仔细审核就接下业务,不仅给注册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还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要从源头上遏制商标侵权行为,就要加强商标印制管理。
工商机关每年都会查处不少非法印制的企业,在检查中也常因遇到一些新的情况引起争议。例如以下这种情况: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商标印制单位出示的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或者《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是伪造的。根据《商标印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对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证明文件和商标图样进行核查。”此种情况下,商标印制委托人向商标印制单位提供了完备的证明文件,但是系伪造。
于是问题就出现了。怎么来理解这个“核查”?应该是“实质性”的核查还是“形式性”的核查?
一种观点认为应该是形式意义上的核查,即只要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证明文件齐全,所印制的商标样稿与《商标注册证》上的商标图样相同就可以了。印制单位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来验证证明文件的真伪,就像旅馆对住宿人员的身份证检查也只是形式意义上的检查而没有义务对身份证的真伪作出判别。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该是实质意义上的核查,理由是:1.现在网络发达,所有在国内的注册商标都可以在网上查到,因此辨别《商标注册证》等证明文件的真伪具有可操作性。2.如果某些印制企业没有辨别证明文件的真伪的能力,就说明它不具备从事这个行业的资质,将其淘汰出局有利于印制业的规范发展。
笔者认为,如果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在操作上有一定的难度。首先,如果是国外的商标是否一定要去核查证明文件的真伪?成本是否太大?其次,目前我国还没有法律法规明文规定印制企业应该具有辨别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资料真伪的能力,如果要求其辨别资料的真伪,会不会加重了企业的义务反而不利于整个行业的发展?
但是,如果仅进行形式性核查,印制企业可能会放松警惕,完全不去考虑对方证明材料的真伪;甚至明知委托人提供的资料是伪造的,为了拉到业务也装作不知。这样会扰乱市场秩序,违背立法的本意。
因此,笔者提出一个观点,即商标印制单位对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资料原则上是形式核查,但应该尽到一个“合理、谨慎”的核查义务。商标印制单位除了对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资料形式核查外,还应该对这些资料有一个谨慎的核查义务,如果能够引起一个普通的核查人员合理的怀疑,就应当对资料的真伪性进行实质核查,反之则只要形式核查就足够了。
这样一来可能有人会问:这样的核查会不会加重印制单位的负担?而且“合理、谨慎”的核查义务是一个比较抽象的概念,具体操作起来会不会难度太大?
笔者认为,实行“合理、谨慎”的核查义务完全具有可操作性。理由如下:
首先,商标委托印制人为什么会冒着受法律制裁的风险伪造《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或者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就是因为可以通过使用他人商标(实际上是利用该商标的知名度)来获取暴利。在这种情形下,他们要假冒的基本上都是同类行业的知名品牌,不会也不愿意去假冒那些不出名的商标。一般来说,商标印制单位只需要对驰名、著名商标注意即可,不会耗费太大的成本。
其次,所谓“合理、谨慎”的核查义务是以普通商标印制单位在一般情况下是否会对核查材料产生怀疑为标准的,是以一个普通人普遍具有的判断力来判断是否做到谨慎核查。笔者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现实中有部分商标印制单位很多情况下是明明知道对方提供伪造材料,但为了拉业务在核查时“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笔者认为,一个普通的商标印制单位对这些情况是完全可能而且应该产生合理怀疑的,如果其没有产生怀疑去进一步验证,就可以直接认定其没有尽到核查义务。“合理、谨慎”的核查义务是完全可以判断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