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专利法》即将施行 业内:新法借鉴美国经验

新闻来源:医药经济报 发布时间:2009-04-07 08:59:50 编辑:武汉商标注册中心 浏览:
生意社4月3日讯 去年12月下旬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专利法》的第三次修改稿,修改后的《专利法》将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备受药企关注的是此次修订中新增“药品研发相关的侵权例外规定”,其中第六十九条“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情形包括:“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以及专门为其制造、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
  笔者认为,该规定可以称得上是中国版的“Bolar例外”。
  Bolar例外源于美国,是由Bolarv.Roche案催生的专利侵权例外规定,也被称为安全港(SafeHarbor)条款。
  1983年,Bolar公司为能尽早上市Roche公司的安眠药盐酸氟西泮仿制品,在该产品专利届满前(1984年1月17日),从国外进口5kg原料,进行制剂学、稳定性和生物等效性等向美国FDA申请上市许可所需的研究,进而被Roche起诉侵犯专利权。经过二审,联邦巡回法院最终判定Bolar公司侵权。但法院同时认识到,获得一个药品的上市许可需要多年时间,如果专利期届满后才开始仿制药相关试验,专利权人实际上将获得超过专利期的排他权。联邦巡回法院认为这是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与专利法之间的冲突,法院不是解决该问题的合适机构,该问题应交由国会解决。
  美国国会于1984年修改了《专利法》,其中规定,“目的在于仅仅为获得和提交FDA要求信息的有关行为不侵犯专利权”,修改后的《专利法》认为,前述Bolar公司的行为不侵犯专利权,也就是说,在专利期内进行临床试验等药品注册审批要求的试验研究,不侵犯专利权。
  继美国之后,Bolar例外在很多国家和地区通过立法或判例被广泛认可。我国《专利法》第三次修订中增加类似Bolar例外的内容,对医药行业发展具有重要影响。
  其一,加速仿制药上市。有Bolar例外的保护,仿制药在专利期内就能进行研发注册,待专利期一过,就能上市销售,保障仿制药能在第一时间参与市场竞争。我国1993年开始给予药品专利保护,随着时间的推移,越来越多的新药在国内已有化合物等基础专利保护。对于国内药企而言,这些药物已不存在以往的“抢仿”机会,只能等专利过期后才上市仿制品。未来,Bolar例外对公众及早获得质优价廉药物的促进作用会更加突出。
  其二,有利于中国药企开拓国际市场。竞逐国际市场,通常要求企业的研发、生产等行为同时符合两个以上国家的法律。虽然欧美等主要市场国都有Bolar例外的规定,但如果我国没有Bolar例外或类似规定,中国药企在国内将不能在专利期内进行药物研发,也就不能利用国外的Bolar例外规定提前在国外进行注册,从而坐失进入国际市场的先机。
其三,推动药物创新。很多人认为只有仿制药研发才适用Bolar例外的规定,其实不然。对于创新药物而言,同样存在上市许可审批和专利排他权之间的冲突,创新药物面临更为严格的审批要求,且需要的研发时间更长。
  新药开发是技术高度密集且是多学科协作的工作,有时研发机构很难拥有研发中使用的所有技术专利。此时,如不能对新药开发过程中实施专利的行为留出一定的免责空间,无疑将阻碍药物开发进程,推迟公众获得新治疗手段的时间,这对新药开发者和公众都极为不利。
  国外司法实践表明,创新药物研发同样需要Bolar例外。如美国著名的Merckv.Integra案,当时美国最高法院就认为Merck公司进行创新药物研发的有关行为适用Bolar例外。而本国《专利法》中有无Bolar例外的规定,关系新药研发的专利风险,这一因素不仅会影响本土企业的新药研发,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跨国公司创新资源的在华配置,以及中国药企获得国外委托研究的机会,进而影响我国药企参与国际研发合作的深度和广度。
  可以说,Bolar例外是药物研发中抵御专利风险的安全港,对促进药物研发意义深远。但“安全港”究竟有多大?能为哪些实施专利的行为遮挡风险?这一直是国外司法实践的难题,也将是未来“中国式Bolar例外”需要面临的挑战,尤其是能为创新药研发中的哪些行为免责,更值得高度关注。(本文作者系律师、专利代理人,长期从事医药知识产权服务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