苹果公司iWatch商标注册申请情况解析

新闻来源: 发布时间:2013-08-02 15:20:30 编辑:武汉商标注册中心 浏览:

据媒体报道,苹果公司已在多个国家和地区申请了iWatch商标,包括日本、墨西哥、俄罗斯和我国台湾地区。笔者检索了苹果在中国大陆和台湾地区的申请情况,发现苹果公司是2013年6月在台湾地区申请的商标;中国商标网的检索系统由于录入申请信息的时间相对较长,一般只能检索到几个月前的申请信息,因此,如果苹果公司是6月初提交的商标申请,目前是无法查到的。实际上,笔者也没有检索到苹果公司在中国大陆申请iWatch商标的记录。从下图可以看出苹果公司在台湾地区申请iWatch商标的信息。

作为知识产权律师,笔者觉得苹果公司的iWatch商标申请有几个不同寻常之处。

1.苹果是美国的公司,其初始申请商标国却是牙买加,半年后才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申请。笔者判断苹果公司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商业秘密。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四条的规定,保护工业产权联盟内任何人或其权利继承人,已经在某一公约成员国正式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在第一次申请后6个月内在其他国家就同一商标在相同商品上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可以享有优先权。苹果公司恰恰是选择了在优先权保护期的最后一天,在其他国家和地区提交商标申请

同时,笔者在互联网上搜索,没有搜到牙买加政府提供的官方商标数据库在线检索服务。如果该国确实没有商标在线查询网站,说明这是苹果公司刻意为之。近年来,竞争对手和越来越多的记者对苹果公司提起的专利、商标申请进行研究,苹果公司很多不希望被公开的技术信息和产品信息通过这些渠道被泄露。通过在一个不引人注目的小国申请注册商标,再通过优先权方式保护,可以在尽早保护商标权利的同时,尽可能晚地披露商业秘密。

2.苹果公司在第9类选择了大量商品。一般而言,企业申请商标时,一个类别只会选择10项产品和服务,超出部分商标主管机关会额外收费,但笔者粗略统计,苹果公司在第9类居然选择了124项产品和服务。其中既有计算机软硬件及周边设备、电话、平板电脑等IT设备的常用产品,也有太阳镜、叫狗哨子、工业用放射设备等非IT常用产品。产品和服务选择如此多,可能说明iWatch产品的功能很多,但申请涉及的非IT用途类服务众多,也不排除苹果公司是故意多申请一些不必要产品和服务,虚虚实实,以迷惑竞争对手。

3.申请iPad商标时,苹果公司通过一家单独注册的IP应用发展有限公司在全球申请和购买iPad商标,这个策略让苹果公司即将推出iPad产品的秘密在申请商标环节得以保密。在购买商标时,由于IP应用发展有限公司是一家名不见经传的公司,因此iPad商标原持有人如深圳唯冠公司并不了解购买商标的真正客户,商标收购成本大大降低。

虽然苹果公司在收购中国iPad商标过程中犯了错误,导致其最终付出6000万美元的代价,但至少在中国以外的国家和地区,iPad商标收购是成功的。但是,同一个策略不能使用两次。苹果的i品牌战略大获成功,再次伪装成小公司收购商标,被持有者识破的可能性非常大,所以苹果公司这次改用在不引人注目的小国先申请商标,然后通过《巴黎公约》主张优先权的策略。

但是,对苹果公司而言,取得iWatch商标专用权面临的挑战会更大,因为在有的国家和地区,比如欧盟,已经有其他公司于2008年就在第9类获得了该商标专用权。苹果公司在中国大陆取得iWatch商标也存在障碍,但笔者认为这些障碍并非绝对不可克服。

根据已经曝光的苹果公司此次在中国台湾地区申请的iWatch商标申请类别看,主要涉及两个类别:一是第9类计算机及外围设备、电话、平板电脑等,二是第14类,手表、精密计时设备、珠宝等。笔者在中国商标网数据库中检索到的目前iWatch商标在第9类和第14类类别的在先申请情况如下图。

从上述表格中可以看出,iWatch申请绝大多数被驳回,少部分被提起异议。被驳回的原因应该涉及《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该条指出:“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缺乏显著特征的。”iWatch商标中的watch一词在英文中本身就具有手表的含义,因此该申请在第14类中作为商品名称,属于前述第(一)项的规定,而计算机及很多周边设备的一个重要功能是计时,因此第9类的申请作为商品的重要功能,可能被认为属于前述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如果苹果公司在中国大陆要申请注册iWatch商标,其取得专用权的路径可能是这样的。首先,在第9类和第14类提起iWatch商标申请,该申请也许会在申请后半年左右被驳回。然后,苹果公司以iWatch标志已经经过使用取得了显著性为由,申请复审。这样做有个前提,必须要有iWatch的实物产品,该产品推出的时间不必早于商标申请时间,但应当早于复审提交证据的举证期届满之日。在实践中,有的商标申请人会隔一段时间就提一次商标申请,前面的被驳回了还有后面的,关键是时间衔接上要紧凑,不能让他人的申请抢先。

根据《新京报》的报道,中国台湾地区某公司已经在第9类获得了iWatching商标,如果苹果公司申请iWatch商标,可能会因为有在先的类似商标而被驳回。笔者认为此观点值得商榷。根据笔者检索的情况,台湾有家公司确实于2009年6月21日获得了iWatching商标的注册,但这个在先商标未必与苹果公司的iWatch商标构成近似。

商标最大的冲突来源于相关公众可能会对产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虽然iWatching和iWatch单从文字看确实有一定相似性,但含义区别很大,造成混淆的可能性并不大。iWatching一词,从其后缀ing看,表示的是英语的现在进行时时态,侧重的是把watch当作动词“观察、观看”,而苹果的iWatch显然更侧重把watch一词作为名词“手表”。同时,台湾某公司在第9类选择的产品和服务偏重于防火防盗的监控报警设备,其产品和苹果公司可能推出的随身设备电子产品分属不同的细分电子产品领域,产生混淆的可能性非常小。因此,笔者认为苹果公司在台湾地区取得iWatch商标的可能性很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