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注册“水立方”肥皂商标被驳 起诉商评委

新闻来源: 发布时间:2010-05-14 00:00:00 编辑:武汉商标注册中心 浏览:

5月12日上午,记者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获悉,该院知产庭公开开庭审理了原告周某诉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水立方SHUILIFANG”商标争议案,北京国家游泳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了此案的审理。

  原告周某在诉讼中称:2003年8月13日,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水立方SHUILIFANG”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局审查后认为该商标的注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初步审定公告,并于2005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的“肥皂、洗发液、化妆品”等商品上。2009年1月份,原告在“中国商标网”上查询发现争议商标被标注为“商标已无效”。经过进一步查询原告得知:争议商标因被他人提出了商标争议,由被告裁定撤销。在被诉商标争议裁定书中,被告认为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之情形,并以此裁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原告因通信地址变更等原因,未收到被告下发的《商标争议答辩通知书》,对第三人提出的争议请求及争议事实与理由并不知晓。故此,原告对被告裁定所认定的事实及其裁决理由不能接受。原告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应该予以维持。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庭审中辩称:“水立方”是2008年北京奥运会标志性建筑物-国家游泳中心的名称,这一事实已为中国消费者广为知晓。被申请人将“水立方”注册为商标,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商品与奥运场馆国家游泳中心相联系,认为该商品为奥运会指定商品或与奥运会有某种关联,从而发生对产源的误认,进而产生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之情形,应予撤销。

  第三人北京国家游泳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发表庭审意见称:“水立方”早在2003年初即被确定为国家游泳中心场馆的名称,并于2003年7月28日进行了大规模的宣传,在时间上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时间,故应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本案未当庭宣判,合议庭将在合议后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