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界热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

新闻来源: 发布时间:2009-12-22 00:00:00 编辑:武汉商标注册中心 浏览:

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看似简单的法条,近段时间却引起业内很多人士关注。日前,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组织了多方专家,热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
商标保护的“双刃剑”
据专家介绍,目前,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有关联的案例很多,其中作为权利人一方――好想你枣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想你公司)应属其中一家。
在2001年的一场专利纠纷中,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曾先后判决郑州市帅龙红枣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龙公司)侵犯好想你公司“好想你”等6款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判令其赔偿好想你公司6万元。
  就在此判决下达的20天后,帅龙公司在与好想你公司主打商品相同的第29类、30类、32类等商品类别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交了“真的好想你”文字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于2002年12月经核准注册。2003年伊始,好想你公司以两家企业的相关产品已在市场上产生混淆为由,针对帅龙公司注册的多个“真的好想你”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提出撤销申请。
几乎与此同时,帅龙公司也向商标局就好想你公司申请的“好想你”、“枣博士”等多个商标提出异议申请。自此,双方围绕商标权展开了两轮循环诉讼。截至目前,上述“好想你”、“枣博士”等商标尚未被商标局予以核准注册。
2007年至2008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先后作出认定:帅龙公司注册“真的好想你”商标,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的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并对帅龙公司提供伪证的行为给予了3万元的处罚。
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商评委此后陆续作出了撤销帅龙公司“真的好想你”在第29类、30类、32类等商品类别上的商标,核准好想你公司商标在第29类商品上注册的裁定共计13件。
然而,法院却在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理解上与商评委出现了不一致。2008年12月1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的行为;而且,未注册的“好想你”商标可以在第29类“干枣、水果片”等商品上得到保护,但不能在30类、32类上得到保护,并判决商评委就撤销“真的好想你”商标重新作出裁定。
“既然法院已经多次认定帅龙公司在第29类上注册的商标,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的手段取得注册商标的行为,那么其在第30类、32类上取得‘真的好想你’商标注册的行为难道又不属于不正当手段了?”一直关注案件进展的业内专家杨叶璇表示。
据有关专家介绍,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立法本意,以虚构、隐瞒事实真相或者伪造有关文件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应属“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该注册商标应依法被撤销。
各界热议第四十一条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能否用于保护私权及其适用条件,是长期困扰商标确权行政执法和相应司法审查的疑难问题之一。为此,商评委、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曾经4次召开过专家咨询会进行讨论,部分高校、知识产权研究机构也数次与北京市各级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沟通研讨,但至今对此仍然存在不同的理解和分歧。
对于各方理解不同的原因,商评委综合处处长汪泽归结为: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与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及欺骗手段等绝对性理由并列,从字面和逻辑关系上理解,本款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保护的是公共利益和注册秩序,不能用于保护相对人的权益。由此造成现行商标法难以制止其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不正当注册行为,并在实践中存在理解和适用的混乱。不过,目前针对以欺骗手段而恶意取得注册的商标所提交的撤销申请,商评委仍然采用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来加以解决。
2008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规定,不能轻率地给予非驰名注册商标跨类保护;正确区分撤销注册商标的公权事由和私权事由,避免撤销商标的随意性;企业即使使用了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如果超过了较长时间,而且已经在社会上建立了自己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则对商标所有人或者在先使用人提出的争议不予支持。
对此,有关专家指出,该法条是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结合,如果片面强调程序公正,而没有强调在先权利,将会造成社会不和谐,当事人维权成本高,企业陷入迷惑,法律的价值取向不应支持、助长这种商标抢注行为。
而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专家刘春田教授认为,司法裁决具有最高的效力,是无可非议的。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了5年异议期限,就已经给予了当事人足够的时间和空间去争取,不在规定期限内行动,说明当事人不在乎这种变化,就不应该再得到法律的支持。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张广良则表示,对商标抢注者的憎恨,从道义上、情理上可以理解,但法院需要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解决问题,商标法第四十一条不应超过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商标还未驰名,仅仅系在先使用就给予驰名商标一样待遇,给予扩大保护,有侵犯公共利益的嫌疑,应当谨慎使用。建议商标法第三次修改时,能够对该条款给予明确表述。
商标注册需回归诚信
中国社科院知识产权中心李顺德教授认为,商标法立法宗旨是为了建立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社会秩序,同时还要尊重实践,不能搞本本主义。
李顺德教授同时认为,可以肯定的是,几乎所有的国内外知名品牌,都遭受过欺骗或者不正当手段骚扰的过程和经历。大量的类似案件,浪费了大量的商标审查和案件审理的行政及司法资源,这也成为我国商标案件大量积压的主要原因。
中华商标协会专家委员会主任董葆霖则认为:“从商标法的立法宗旨出发,考虑到前述该项法律条款的沿革来看,2001年对商标法进行修改时,就是为解决类似‘维尔康’、‘Birkin’等商标遭恶意抢注的私权问题。”他还认为,在商标法中,对于危害公权力的撤销,不需要以欺骗手段作为前提或要件都可以撤销。从另一个角度来讲,就“欺骗、不正当手段是侵犯公权力的解释”,违反商标法第九条规定,隐瞒侵权判决的侵犯他人在先权等行为,又有向相关行政、司法部门提供伪证的事实,那么该抢注商标也应被撤销,而不能仅仅因为它涉及了私权就不予撤销。
董葆霖还提醒企业,在我国,根据现行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仍然遵循自愿原则和申请在先原则,因此企业一定要尽快对其商标进行注册,以避免对其发展造成损失或因为商标而引发争议。

源于:《中国知识产权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