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的解决原则

新闻来源: 发布时间:2010-03-08 14:52:43 编辑:武汉商标注册中心 浏览:

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问题(主要是注册商标排斥企业名称的问题)一直是实践界及理论界讨论的焦点。

总体而言,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冲突,善意撞车者有之,恶意搭车者有之。而且,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撞车、搭车现象愈演愈烈。由于企业名称系行政机关经过法定程序确定的权利,因而企业名称的登记、完整使用至少在形式上具备合法性。一方面,如果企业名称仅具备形式合法性而不具备实质合法性,那么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构成权利冲突。由于企业名称的登记、完整使用这种违法性并非显而易见,因而属于严格意义上的权利冲突。另一方面如果企业名称同时具备形式合法性及实质合法性,那么企业名称的登记、完整使用不会与注册商标构成权利冲突。

即便如此,企业名称的不规范使用(比喻字号的突出使用)则可能超出合法权利的范围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利。由于企业名称的不规范使用具有显而易见的违法性,因此不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权利冲突,而是落入普通商标侵权的范畴。

解决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的原则包括保护在先权利原则、禁止混淆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利益平衡原则。比喻,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法院在审理涉及权利冲突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时,应当按照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和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原则,依法保护在先授予的权利人或在先使用人享有继续使用的合法的民事权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工商标字[1999]第81号)第六条规定: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混淆,应当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23号)第10条规定,审理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案件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此外,上述原则还体现在相关的具体法律条文中。

笔者认为上,上述各原则并非是孤立的,而是一个相互协调、相互关联的有机整体。解决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权利冲突时,一般需要同时考虑保护在先权利原则、禁止混淆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特定情形下还可以考虑利益平衡原则。

(一)保护在先权利原则

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是处理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权利冲突时应当首先考虑的问题。这里所讲的权利冲突是指严格意义上的权利冲突,即注册商标排斥企业名称的登记及完整使用。如果注册商标不是在先权利,那么注册商标排斥企业名称的登记与完整使用就无从谈起。

一方面,在后企业名称权利的创设、行使不得侵犯在先注册商标权利,而应对在先注册商标权利进行合理避让。注册商标排斥企业名称的一个条件就是注册商标在企业名称登记之前已经获得注册。对于需跨类别排斥企业名称的驰名商标而言,则是注册商标在企业名称登记之前已经处于驰名状态。在“中信”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登记企业名称时原告注册商标尚未达到驰名状态,因此被告将“中信”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登记并在家具经营活动中使用属于在先合法使用。二审法院则认为,被告企业名称登记时原告注册商标处于驰名状态,因此可以产生跨类别排斥被告企业名称的法律效力。 相反,在“戴尔”案中,被告学校名称登记时,原告商标虽然已获注册但尚未驰名,因此无法产生跨类别排斥企业名称的法律效力。

另一方面,在后注册商标权利应尊重在先创设的企业名称权利,对在先创设的企业名称权利进行一定限度的容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02]357号)第12条规定,审理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应当依法保护在先合法登记并使用企业名称者享有继续使用的合法权益,即在注册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合法登记并使用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名称使用人有权继续使用该企业名称。

在“运河伊娜”案件中,被告的企业名称权先于原告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日和核准日产生,故法院认定原告不能依据其在后申请注册商标并获得授权的商标禁止被告使用其企业名称。笔者认为,如果企业名称同时具备形式合法性及实质合法性,那么享有在先企业名称权的行为人在他人商标获得注册后无疑仍然有权继续完整的使用该企业名称。但问题是,对于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权利冲突,即企业名称的不规范使用(比喻突出使用字号、随意简化使用企业名称),则有可能超出合法权利的范围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利。那么,即便企业名称同时具备形式合法性及实质合法性,享有在先企业名称的行为人是否有权在他人商标获得注册后继续简化使用企业名称呢?这涉及到后文将要讨论的利益平衡原则。

(二)禁止混淆原则

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区分商品、服务的来源,各国商标法以及国际组织无不以禁止混淆为商标立法的基本宗旨。只有企业名称在相关公众中造成混淆,从而损伤或破坏他人在先商标的识别功能时,才有禁止企业名称登记、使用的必要。禁止混淆原则指在判定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是否真正产生权利冲突以及有无解决权利冲突的必要。仅有在先权利而不会产生混淆,是谈不上保护在先的权利的。

禁止混淆原则中的“混淆”包括直接混淆和间接混淆(联想),即,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使用商标和企业名称的商品、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商标和企业名称的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3号)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了注册驰名商标的淡化,即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企业名称与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情形。因此,完整的禁止混淆原则其实应当是禁止混淆、禁止淡化原则。

判断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的混淆,一般通过综合分析认定的方法,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商品、服务的具体特点(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渠道与方式),商品、服务的相同类似程度或关联程度,商标与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的相同近似程度,混淆的可能性以及是否已造成实际混淆,在先商标的独创性、知名程度,企业名称的实际使用方式,争议双方的实际经营方式,争议双方在地域范围上是否相互交叉等。

在“英豪”案中,原告造成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项目为“学校(j教育)”,原告业务范围侧重于学历教育,而被告业务范围侧重于职技类、中等非学历培训。法院认为:原、被告分别地处广州、上海两不同城市,原告尚未在与被告相同的经营区域和范围内从事与被告相同的职技类等培训,且相关公众根据自己所需在选择具体服务内容时能够区分原、被告各自所从事的教育服务性质和特点,因此不会产生混淆。

[4]在“国民”案中,原先造成核准使用的服务项目为“事故保险,保险,火灾保险,健康保险,人寿保险”等,原、被告分属保险辅助服务类及人寿保险类。法院认为,两者虽然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方面确有不同,但是均与保险业务密切相关,提供服务的对象基本一致。法院同时认为,两家公司均初同一街道,加之原告商标已注册使用多年,而被告的成立时间为6个月,因此一般消费者在认知被告企业名称时极易产生混淆。

[5]笔者认为,前述“英豪”案与“国民”案均考虑到了争议双方实际经营的特点及其它因素,两案形成不同判决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涉案的都是服务商标。不同于商品,服务具有地域性强、流通性弱和亲身感受到特性。因此,在判定服务商标与企业名称是否造成混淆时,除了考虑商品商标的一般因素外,还应特别考虑争议双方在地域范围上是否相互交叉(比如,是否处于同一地域,原告在被告所在地是否已经从事实际经营)以及争议双方实际经营特点对亲身感受的影响等。

三、诚实信用原则

《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是调整一切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被尊称为民商法的帝王原则,被尊称为民商法的帝王原则。如罗马法的著名法谚所言,“欺诈毁灭一切”。从法理上讲,恶意的行为及时可能获得形式上的合法性,但绝对不可能气的任何实质上的合法性。形式合法但实质不合法的权利即便被暂时冠以“权利”的称谓,也属于有瑕疵的、可依法予以撤销的权利。

判定企业名称行为人是否具有攀附商标权人商誉的故意、恶意时,需要判断企业名称与商标是纯属巧合的雷同,还是刻意摹仿的抄袭;是不谋而合的撞车,还是蓄意为之的搭车。需要考虑的具体因素也很多,试列举如下:

(1)在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在先商标的知名度是判定企业名称行为人恶意最为常见的因素,且通常是其他因素的前提和基础,与其它因素结合判定行为人的恶意。在“圣安娜”案中,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商标在被告企业名称登记之前就拥有知名度,故法院认定被告企业名称的登记没有塔便车的恶意,不存在违反诚实信用问题。其内在逻辑在于,如果在先商标没有知名度,那么企业名称行为人就没有攀附商誉的必要。也有法院认为,根据一般商业习惯,经营者不会将该行业中竞争对手具有相当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作为字号予以登记并使用,否则应当推定其具有主观恶意。

(2)企业名称行为人已经知晓或应当知晓在先商标的知名度。首先,已经知晓在先商标的知名度,是指企业名称行为人实际接触过在先商标,或通过其他方式已经知晓在先商标,包括争议双方曾有贸易往来或合作关系,曾发生其他纠纷,曾有内部人员往来关系等。在“世纪雷蒙”案中,被告法定代表人曾在原告前身公司的下属公司任职是法院认定被告具有恶意的一个因素。[8]在“星巴克”案中,法院则基于被告公司经理在接受媒体采访时的陈述认定被告已经知晓原告商标的知名度。[9]其次,应当知晓在先商标的知名度,是依据特定情形进行的推定,包括争议双方共处相同地域,争议双方的商品、服务具有相同的销售渠道和地域范围,争议双方共同参加过展会、会议等。在“大明”案中,原告的“大明”字号及商标在浙江台州较为知名。法院认为,被告企业注册地虽在上海,但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浙江台州人,且被告的生产基地也在台州,因此认定被告登记企业名称主观故意明显。

(3)在先商标具有较强独创性,企业名称的字号选择缺乏合理的理由和令人信服的解释。在“保一”案中,“保一”商标系原告臆造且有较高商誉。法院因此认定,被告使用“保一”字号难以解释为一种巧合,而应当认定是故意攀附商誉的行为[11]

(4)具有恶意的其它情形。企业名称行为人具有恶意的其它情形包括牟取不当利益为目的利用他人商标的声誉和影响力进行误导宣传,胁迫商标权人与其进行贸易合作或索要高额费用,具有搭乘他人便车的一贯恶意等。比如,行为人在申请企业字号时,如果备用选择的企业名称中含有其它企业的知名品牌、尤其是商标权人所在地的其它名牌,就可认定其明显具有“搭便车”的故意。

四、利益平衡原则

利益平衡原则的一个重要来源是公平竞争,其目的在于保护依法经营者的权利与利益。虽然利益平衡原则只是在特定情形下适用,但这并不意味着利益平衡原则是对其它原则的否定。即使在特定的情形下,仍需考虑其他原则。并且,利益平衡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为前提。法官需要综合考量各种因素,在充分考虑其它原则的基础上,在不同的利益和权利之间进行权衡和取舍,做出体现法律公平和公正的选择。

适用利益平衡原则的特定情形,可以是历史因素以及使用现状,可以是历史因素以及使用现状。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对于因历史原因造成的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权利冲突,当事人不具有恶意的,应当视案件具体情况,在考虑历史因素和使用现状的基础上,公平合理的解决冲突,不宜简单地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上述规定体现的正是利益平衡原则。

适用利益平衡原则的特定情形,也可以是企业名称的适当简化。如前文所述,享有在先企业名称权的行为人是否有权在他人商标获得注册后继续简化使用企业名称的问题涉及利益平衡原则。《企业名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因此,在某些特定情形下(尤其是企业名称属于在先权利时)适当简化企业名称具有正当理由,并不属于不规范使用,也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前述“戴尔”案中,法院认为:被告在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计算机类商品不相累世的教育培训服务上登记含有原告注册商标的学校名称,主观上并无过错。无论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在被告学校名称登记之后是否已经驰名,被告在有关教育培训服务范围内使用“戴尔”字样,系对其校名中字号的正常使用,均不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当然,部分法院基于利益平衡原则对此案件的解决作出了进一步的探索。比喻在“澳珀”案中,被告企业名称的登记早于原告商标的核准注册,且被告商号经多年经营在佛山市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法院认为:在尊重该事实的基础上,被告应没有明显的不正当竞争意图。被告由于对企业名称享有在先权利,在原告取得“澳珀”商标专用权后,被告有权继续在其工商登记地佛山市范围内使用“澳珀”商号,但是你,被告在佛山市范围之外突出使用“澳珀”字样的行为则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