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认定中国驰名商标的问题与对策

新闻来源: 发布时间:2013-07-31 15:11:08 编辑:武汉商标注册中心 浏览:

司法认定驰名商标一度曾是许多企业的“追求”。目前,人民法院处理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案件中也存在一些困难和问题,主要表现在:1.缺乏有效手段查处以认定驰名商标为目的的假案。驰名商标认定案件的一个显著特点是上诉率较低。虽然有些案件的被告很可能是原告找的,案情也是原告制造的,但由于没有确凿证据,法院对此也十分无奈。2.对企业以司法认定驰名商标进行广告宣传的行为无能为力。大量企业在法院认定驰名商标后,将该节事实作为一种荣誉称号在社会上大肆宣传,这种现象虽然与司法的个案认定原则相悖,但法院对此却无能为力。3.驰名商标跨类保护标准难以把握。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范围应综合考虑驰名商标的显著程度、在使用被诉侵权商标的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以及相关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但由于上述因素很难通过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在很大程度上依赖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审判实践中难以准确判断和把握。另外,对于被告是否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故意”,也很难通过相关证据进行判断。因此,关于跨类保护范围的认定标准,特别是对于认定商品之间存在关联程度需要考虑哪些因素,还需要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细化,以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4.驰名商标案件集中管辖的法律依据不足,因此,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应规定,使相关规范性文件有明确的法律依据。5.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与审判程序存在逻辑冲突。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三条分别规定了需要认定驰名的案件类型以及不需要认定驰名商标的情形。此种认定不符合正常的审判和法律逻辑。因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只有在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时,才需要认定驰名商标。但在案件审理中,原告会提供大量的证据证明涉案商标具备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而这些证据需要在庭审的质证认证阶段中进行认定。若仅仅因为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是被控侵权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才对有关证据不予认定,这种“根据结果来认定证据”的做法有颠倒审判程序之嫌。6.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界限不清楚。特别是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应按照商标侵权行为还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处理还存在较大争议。

而鉴于人民法院处理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案件中存在的如“三化”、“四少”的现象,人民法院加强了审查与监督。

归纳起来,全国法院基本上遵循了以下严格坚持驰名商标认定原则:1.被动认定原则。即只有在当事人提出请求时,人民法院才能对涉案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进行认定,而不能由法院主动进行认定。2.个案认定原则。人民法院只在具体案件审理中认定驰名商标。裁判文书所认定的驰名商标仅对该裁判文书涉及的个案具有效力,不必然对其他案件产生影响。3.事实认定原则。由于驰名商标是案件的一种动态客观事实,它是由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的客观事实,因此人民法院只能在法院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对该商标是否驰名做出认定,而不在判决主文中体现。4.因需认定原则。即只有根据案情,需要对原告的注册商标予以跨类保护,或者在被告的企业名称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冲突,需要对原告的注册商标提供保护时,才能进行认定。

关于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案件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公布的《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了在三类案件中才需要对涉案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1.注册商标权人主张其商标是驰名商标,且该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被控侵权的商品或服务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案件;2.注册商标权人主张其注册商标是驰名商标且受到淡化侵权的案件;3.注册商标与企业字号(商号)冲突的案件。在上述类型以外的商标侵权纠纷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均不认定驰名商标。而浙江法院还强调在下列案件中不能认定驰名商标:1.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中的商标侵权纠纷;2.商标权人在被控侵权行为涉及的商品或服务中有注册商标的商标侵权纠纷;3.不具备侵权构成要件的商标侵权纠纷;4.涉及未注册商标的商标侵权纠纷;5.风马牛不相及的跨类保护商标侵权纠纷等案件。6.调解结案的案件——这说明:浙江法院在认定驰名商标案件审理中非常慎重。

为防止权利人蓄意制造纠纷,致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异化现象的发生,人民法院在认定驰名商标案件审理中应强化职权主义、严把司法认定关。在主动审查原告商标权时,如果经审查发现原告存在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说明原告对自己的注册商标并未精心维护,注册商标不可能因使用而产生显著性,注册商标区别商品的功能已经淡化或消失,这种注册商标显然不符合驰名的条件。在主动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时,因原告为证明该注册商标符合驰名商标的条件往往会提供大量证据,对于这些证据,被告很难提供反证,有些被告还明确表示对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均无异议。对这类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法院不能因被告的认可直接予以认定,而应承担主动审查的职责。

关于合理把握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范围,在审判实践中,认定被告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驰名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应主要考虑三个因素:一是驰名商标的显著程度。如果商标本身的显著性越强,那么对它的使用就越可能造成对相关公众的误导,反之则越弱。二是驰名商标在使用被控商标标识的商品(服务)的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即跨类的范围应当与相关公众的知晓范围相当。如果驰名商标在某一类别商品的相关公众中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但在其他类别商品的相关公众中并没有任何知名度,则该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不能跨至此类商品。三是使用驰名商标的商品(服务)与使用被控商标标识的商品(服务)之间的关联程度等因素,即如果两者商品或服务分属于根本就没有任何关联的特定行业和领域,那么两者的相关公众就不具有任何重合和交叉,被告使用被控商标标识的行为自然不会发生误导公众的后果。

总之,要解决驰名商标司法认定中存在的问题,使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回归“案件事实”状态,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提出的“统筹兼顾加强驰名商标保护与防止滥用驰名商标保护制度,防止一种倾向掩盖另一种倾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