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计算机软件序列号的法律性质

新闻来源: 发布时间:2009-08-27 00:00:00 编辑:武汉商标注册中心 浏览:


近日,微软公司认为上海昶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紫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臣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3家企业未经许可,长期在销售的计算机中预装未经授权的视窗XP软件,侵犯了自己对该软件依法享有的复制权和发行权,遂将其告上法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微软在本案的举证中,提供了经过美国有关机构公证和认证的版权证明文件,证明了美国微软公司享有视窗操作系统XP专业版的著作权。微软向法庭提出,其从未向被告做过授权许可,因此,被告行为构成侵权。对于该案,笔者认为,虽然微软的维权行为无可非议,但在程序上,微软此次诉讼并非无懈可击。
微软称,被告未获得其授权许可,因此,被告销售的电脑中所安装的视窗XP操作系统就是盗版软件,这个说法是否成立?按照通常理解,微软作为版权方,其对于鉴定软件是否为正版,应该具有最大的权威性。但笔者对此表示质疑,因为在法庭上微软作为原告,是当事人,其认为涉案电脑中的视窗操作系统软件是盗版,在法律上属于当事人陈述。对于当事人的陈述,如果另一方不予认可,那么并不一定被法院所采纳。
众所周知,在商标及专利侵权案件中,有商标注册证和专利证书,可作为权利来源证据。而在著作权案件中,著作权登记证书只是初步权利来源证据,若有相反证据则可以推翻;即使没有相反证据,如果对方能提出合理的质疑,也可能认定其著作权权利来源举证不充分。比如在神州奥美诉浩方在线一案中,被告质疑原告的授权文件的合法性的观点就被法院采纳,由此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在本案中,微软的权利来源证据本身没有太大问题,但是,在证明被告所售电脑中的是不是盗版软件这个问题上,却有一个重大瑕疵。如前文分析,微软自己向法庭表示的“未向被告作出过许可”只不过是当事人陈述,缺乏必要的证据佐证。而在微软的视窗操作系统中,是设置了防盗版技术措施的。正常情况下,该系统软件在安装时需要输入序列号,这个序列号就是微软给予被许可人使用其软件合法许可的凭证。如果没有获得这样一个序列号,那么就无法通过软件本身的验证,不能完成安装。
既然本案中的电脑已经安装了视窗操作系统,那么,就表明其已经通过了该软件本身的序列号验证。由于视窗操作系统是微软开发的,其序列号验证功能也是其设置的,法律上应视为自身行为。也就是说,最终用户的电脑持有者可以据此认为,电脑所安装的视窗软件是正版软件或者至少是认定软件是正版软件的初步证据。
当然,不可否认,由于存在多个用户非法使用同一个序列号的可能性,序列号通过机器验证只是判断正版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判断正版的充分条件。但是,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已经出现了微软自己设计了软件认可序列号这样一个初步判断是否为正版的证据,那就应该发生一个重要的举证责任的转移,即涉案电脑中的软件是否为正版,不能由已经通过软件自身序列号验证的被告一方来举证,因为他已经完成了初步举证。此时,举证责任应该转移到原告,微软不能仅凭口头陈述就可以否认软件自身的正版验证结果,应当举证说明软件自身序列号验证功能的结果是不正确的,即涉案电脑的序列号是盗用他人已经使用的序列号,还是尚未销售的序列号。
笔者认为,这种举证责任转移的理论和法律依据还可以参考法律中关于无罪推定的相关原理,即在判断涉案电脑中所装的视窗软件是否为盗版时,是应该假定为除非有证据否则是盗版,还是应该假定为除非有证据否则应该是正版。
如果是前者,那么,被告即电脑的持有人有义务证明自己的软件的合法来源,但这种做法也容易将原本合法却举不出凭证的当事人误认为侵权者,从而产生诸多不良后果。
如果是后者,那么,特别是在被告已经输入序列号完成安装的情况下,原告就应当证明这个序列号是已经销售的,还是从未售出或者从未产生的,否则不能当然认定被告的软件是盗版。因为,微软的软件并非直接向所有用户销售,并且购买者也有可能转让,现实的情况很复杂,微软的正版验证技术再高明,也不可能做到100%准确判断。
笔者当然支持微软正常的版权维权行为。但是,笔者也认为,本案中,原告存在程序上的瑕疵,其应该首先取得涉案电脑中软件的序列号,并向法庭提交该序列号已经向案外人进行许可的证据,比如已经于何时将该许可序列号给了谁,并出具相关合同或其他证明;或者提交该序列号从未向他人许可的证据,比如根据微软自身的编号规则,这个序列号根本没有产生过或未售出等。在这种情况下,需要有第三方证据的介入,微软的陈述才更具说服力,从而弥补诉讼程序上的瑕疵。

源于:《中国知识产权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