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录音制品著作权制度进一步完善

新闻来源: 发布时间:2010-01-26 00:00:00 编辑:武汉商标注册中心 浏览:


编者按
2009年11月10日,国务院公布了《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下称《付酬办法》)。《付酬办法》立足我国国情,充分体现了既保障著作权人依法行使权利,又方便广播电台、电视台依法播放节目的原则,是落实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权利人利益的具体举措。本报特邀请有关法律专家对《付酬办法》进行解读,以飨读者。

完善广播权法定许可制度
相关规定:
《付酬办法》第一条:为了保障著作权人依法行使广播权,方便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曹新明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常务副主任、教授
国务院出台《付酬办法》,是落实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具体要求,平衡广播权法律关系中各方利益、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重要措施。首先,《付酬办法》是广播权法定许可制度施行的依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享有的财产权包括广播权,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这被称为广播权的法定许可。其次,《付酬办法》是平衡权利人、传播者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具体体现。为广播权设置权利限制规则,反映了广播权法律保护的特殊性。在我国,广播电视组织不仅是经营实体,而且还是社会事业组织,担负着公共职能。因此,著作权人广播权的行使必须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协调。最后,《付酬办法》是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必然要求。《付酬办法》是完善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的一项具体工作,有助于构建完善的录音制品广播权法定许可制度,防止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落空。
《付酬办法》与《卡拉OK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标准》有相同点:二者均都需要集体管理组织代表著作权人收取费用并进行分配;所涉及的权利人都是狭义上的著作权人,不包括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广播电台付费和卡拉OK付费也是两种不同的制度:首先,付酬的依据不同。《付酬办法》依据的是广播权的法定许可,而卡拉Ok收费依据的是表演权、放映权的授权许可。其次,付酬的标准不同。《付酬办法》确立了3种付酬标准,遵循的是意思自治和法定标准两个准则,而卡拉OK收费更多的是要求各方协商确立付费标准。最后,涉及的法律关系主体不同。《付酬办法》涉及的法律关系主体主要是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机构,既有营利性,也有非营利性以及政府经营,而卡拉OK收费更多涉及的是商业性营利机构的使用。
黄武双  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副院长、教授
《付酬办法》的出台有其历史原因。首先,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了广播权的法定许可,使得广播组织在播放音乐作品前无需先与权利人协商获得许可,而是直接使用,事后支付报酬。由于具体的付酬办法迟迟没有出台,该条无法得到真正落实,为了达到既保障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又便利文化传播的目的,国务院制定了《付酬办法》。
《付酬办法》与《卡拉OK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标准》在很多方面存在区别。首先,二者所针对的主体不同。一个是针对广播组织,一个是针对卡拉OK经营者;其次,二者所针对的作品类型不同。一个针对的是音乐作品,一个针对的是MTV,属于影视作品或录像制品;再次,二者所针对的权利类型不同。一个针对的是广播权,一个针对的是放映权;第四,所涉及的权利人不同。一个只涉及音乐著作权人,一个还可能涉及MTV制作人;第五,二者的制定主体不同,效力不同。一个是由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效力更高,一个则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制定并报国家版权局实施的一个收费标准,效力低于前者;第六,二者的收费主体不同。一个为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和未加入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权利人,另一个则为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最后,二者的收费标准和方式也不尽相同。
冯晓青  中国政法大学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教授
《付酬办法》的公布,意味着我国对于录音制品著作权的法律保护更趋规范。广播电台、电视台对于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在过去相当长的时间里是无偿使用的。我国于1990年颁布的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将广播电台、电视台非营业性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纳入法定免费使用的范畴。这种状况与其他一些国家的做法及我国已经参加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规定是背道而驰的。2001年修改后的著作权法改善了这一状况,根据第四十三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对于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的播放使用属于法定许可的范畴。但是由于国务院的具体规定一直没有出台,缺乏依据,导致当事人之间因为著作权使用费的问题经常发生争议,甚至引发诉讼,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也遇到难题。《付酬办法》明确了在著作权法规定的法定许可制度下使用录音制品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向录音制品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具体时间、程序和标准,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向广播电台、电视台收取使用费提供了明确的依据,有利于著作权人经济利益的实现,促进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
明确计酬方式、付酬标准
相关规定:
《付酬办法》第四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可以与管理相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约定每年向著作权人支付固定数额的报酬;没有就固定数额进行约定或者约定不成的,广播电台、电视台与管理相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以下列方式之一为基础,协商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一)以本台或者本台各频道(频率)本年度广告收入扣除15%成本费用后的余额,乘以本办法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的付酬标准,计算支付报酬的数额;
(二)以本台本年度播放录音制品的时间总量,乘以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单位时间付酬标准,计算支付报酬的数额。
《付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以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方式确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数额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5年内,按照下列付酬标准协商支付报酬的数额:
(一)播放录音制品的时间占本台或者本频道(频率)播放节目总时间的比例(以下称播放时间比例)不足1%的,付酬标准为0.01%;
《付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以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方式确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数额的,自本办法施行届满5年之日起,按照下列付酬标准协商支付报酬的数额:
(一)播放时间比例不足1%的,付酬标准为0.02%;
《付酬办法》第七条:以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方式确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数额的,按照下列付酬标准协商支付报酬的数额:
(一)广播电台的单位时间付酬标准为每分钟0.30元;
(二)电视台的单位时间付酬标准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5年内为每分钟1.50元,自本办法施行届满5年之日起为每分钟2元。
曹新明
《付酬办法》规定的3种计酬方式原则上遵循了国际惯例,但有其自身的特点。我国是按照法定许可制度要求,在遵循自愿约定的基础上,为广播组织付费设计了一套法定标准。而在不少国家,广播权的限制措施采取的是强制许可,因此要求使用者必须先行与权利人协商,在协商不一致的情况下,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裁决。在日本,如果广播组织同著作权所有者就广播许可未达成协议或不能协商时,经文化厅裁决,并向著作权所有者支付文化厅规定的相当于通常使用费数额的补偿金后,就可对该作品进行广播。美国1976年版权法也建立了强制许可制度。上述国家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裁决时,也会参考广播台盈利、作品播放时间和作品实际使用等情况。
以5年的期限为界限划定付酬的不同标准,这是充分考虑到我国广播组织发展现状,平衡各方利益的体现。《付酬标准》的出台只是“万里长征第一步”,要将规定付之于实践,还需要很长的准备、调整时间,这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
黄武双
《付酬办法》中所规定的第一种方式允许广播组织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约定固定数额的报酬,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过去,音乐作品的权利人几乎未能从广播组织的广播行为中获得收益,我国对广播组织的收费还没有形成行之有效的体系与社会环境。因此,《付酬办法》还提供了以广告收入或播放时间作为计酬标准的方式,这正是考虑到可能存在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未能依照《付酬办法》的规定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就固定数额进行约定或约定不成的情形。这两种计酬方式,是为了更有效地保障著作权人的利益。总体而言,《付酬办法》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当事人间的协商留下了足够的空间。
冯晓青
根据《付酬办法》的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可以通过三种方式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由广播电台、电视台与相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通过协商约定每年向著作权人支付固定数额的报酬;由广播电台、电视台按广告收入的一定比例计酬;按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的时间多少计酬。《付酬办法》的上述规定一方面体现了国际通行做法,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契约自由。另一方面也考虑到,在法定许可的情况下,在当事人之间无法就支付报酬达成协议时,提供一个明确的可参照的标准,更好地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
《付酬办法》对于使用者在5年后的使用规定了更高的计酬标准。这一区别性规定主要是考虑到以下因素:著作权保护水平由低到高符合我国社会经济和广播电视事业发展的现状和未来趋势;录音制品的使用从无偿到有偿,对于使用者来说还有一个观念的转变问题。在使用者逐步习惯了有偿使用,经济实力也日益强大后,再提高收费标准是较为理性的立法考虑。
设定多项优惠措施
相关规定:
《付酬办法》第十条:中部地区的广播电台、电视台依照本办法规定方式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数额,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5年内,按照依据本办法规定计算出的数额的50%计算。
西部地区的广播电台、电视台以及全国专门对少年儿童、少数民族和农村地区等播出的专业频道(频率),依照本办法规定方式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数额,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5年内,按照依据本办法规定计算出的数额的10%计算;自本办法施行届满5年之日起,按照依据本办法规定计算出的数额的50%计算。
曹新明
《付酬办法》规定了三个方面的优惠措施:转播优惠;中西部地区优惠;对少年儿童、少数民族和农村地区等播出的专业频道(频率)的优惠。应该看到,为老、少、边、穷地区提供著作权法律保护上的优惠措施,是我国立法中一以贯之的准则。这些优惠措施的设定具有积极意义:有助于作品在中西部地区和偏远地区的传播,对于提升当地的文化、科技和艺术水准具有重要作用;有助于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均衡配置,有助于落后地区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可持续发展;不违背权利人的意愿。绝大多数权利人对于作品服务于国家中西部建设持有积极的态度,对于自己的作品能够提升社会总体素质保有良好的道德诉求。因此,设定适度的优惠措施不会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也不会不合理损害权利人的利益。
黄武双
《付酬办法》第十条规定了优惠措施,其目的是促进我国中西部地区广播电视事业发展,扶持专门为少年儿童、少数民族和农村地区服务的专业频道(频率)。
由于我国东部与中西部地区在经济和文化发展上存在一些不平衡,中西部地区的文化亟需得到更大的发展。《付酬办法》刚刚出台,需要给予中西部地区的广播组织更多的支持与优惠,此时对中部和西部地区收取与东部地区同样的费用是不合理的,可能会降低中西部地区的广播组织从事传媒事业的积极性,不利于中西部地区的文化传播事业发展。
同时,为了保障著作权人的利益,不能完全免除中西部以及这些特定频道广播组织的付酬义务,而是在原本应交纳费用的标准上做一定的减免,从而在权利人利益与广播组织者的利益间寻求平衡,达到保障权利人利益和促进文化传播的良好效果,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
罗晓霞  湖南农业大学人文社会科学院副教授
《付酬标准》没有适用单一标准,而是对于西部地区以及专门服务于农村、少数民族、少年儿童的频道在录音制品的著作权使用费上规定了更为优惠的措施,给予了倾斜性的保护。《付酬标准》的相关规定充分体现了对于广播电台电视台利益、著作权人利益以及公共利益的兼顾与平衡的立法理念:在广播电视业的发展方面,我国地区差异较为明显,中西部地区的广播电视事业相对于沿海地区、经济发达地区而言,存在发展滞后的现实,较高的收费标准不利于这些地区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广播电视事业承担着繁荣各民族文化,加强各民族文化交融的使命,《付酬办法》对于为少数民族服务的频道规定优惠措施将有利于少数民族文化事业的发展;对于服务于农村和少年儿童的频道给予特殊扶持有利于促进城乡和谐发展和我国教育事业的可持续发展。
规范报酬支付行为
相关规定:
《付酬办法》第十二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以年度为结算期。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于每年度第一季度将其上年度应当支付的报酬交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转付给著作权人。
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时,应当提供其播放作品的名称、著作权人姓名或者名称、播放时间等情况,双方已有约定的除外。
《付酬办法》第十三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未向管理相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会员以外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将应支付的报酬送交管理相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相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向著作权人转付。
曹新明
《付酬办法》中提出了广播电台、电视台支付报酬的基本要求,建立了集体管理组织转付、信息披露和延伸性集体管理的规范。首先,按照广播权法定许可的规定,著作权人有权直接从广播电台获得报酬。一旦广播电台、电视台依法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的报酬交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后,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人之间的纠纷不承担责任。其次,为了保证广播组织支付报酬的公开、透明,便于集体管理组织进行科学、合理分配,广播电台应当提供其播放作品的名称、著作权人姓名或者名称、播放时间等情况。最后,《付酬办法》还确立了“延伸性集体管理”,即在法律特别规定的范围内,集体管理组织也能管理非会员的权利。在广播电台、电视台将应支付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会员以外的著作权人的报酬送交该组织后,该组织应当向著作权人转付。
黄武双
广播组织按照《付酬办法》所确定的方式和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应当于每年度的第一季度将其上年度应当支付的报酬交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转付给著作权人。同时还应当提供其播放作品的名称、著作权人姓名或者名称、播放时间等情况,双方已有约定的除外。《付酬办法》第十三条还规定了广播组织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会员以外的著作权人转付报酬的制度。
在责任方面,《付酬办法》规定广播组织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的报酬交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后,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人之间的纠纷不承担责任。如果广播组织与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因依照该办法规定支付报酬产生纠纷,当事人还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源于:《中国知识产权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