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保护三维建筑作品版权的经典案例

新闻来源: 发布时间:2009-10-15 00:00:00 编辑:武汉商标注册中心 浏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底对保时捷公司诉北京泰赫亚特公司案做出判决,确认保时捷公司建筑作品的版权受到侵犯;判决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以及诉讼费用,同时责令被告实质性改变已经建成之建筑物的外观特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底经过二审程序,全面维持一审原判。这一案件其后于2009年4月被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为“2008年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之一。
基本案情
1999年保时捷公司开始设计新风格的汽车销售中心建筑物,该设计统一应用于保时捷在世界各地的汽车销售中心。2003年底建成了北京保时捷中心。保时捷公司于2006年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登记了该建筑作品的版权,登记的对象是三维建筑物本身。版权登记文件的文字部分,描述了该建筑作品的3个主要特征:
1.建筑正面呈圆弧形,分为上下两个部分,上面部分由长方形建筑材料对齐而成;下面部分为玻璃外墙;2.建筑物入口部分及其上方由玻璃构成,位于建筑物正面中央位置;入口部分上方向建筑物内部缩进,延伸直至建筑物顶部;建筑物入口及其上方将建筑物正面分成左右两部分;3.建筑物的后面和侧面为工作区部分,其外墙由深色材料构成,该材料呈横向带状。
该作品显现了若干高度原创性特征,包括独特的弧型建筑物正面,正面下部成比例的玻璃窗幕,上部水平镶列的装饰板,中部从地面延伸过天花板的玻璃天窗。
北京泰赫亚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是德国泰赫亚公司在中国的总代理和代表机构。德国泰赫亚公司设立于上世纪80年代中期,主要业务是对保时捷汽车进行改装。北京泰赫亚特公司于2005开始侵权使用保时捷公司的名称和商标,开展广告和网络推广;于2005年底建成其北京总部的建筑,并宣传为“保时捷4S+T”中心。北京泰赫亚特的建筑物有相似的弧型正面、玻璃窗幕,从地面延伸过天花板的玻璃天窗,以及其他与北京保时捷中心相同的特征。
2006年12月保时捷公司提起了三维建筑作品著作权侵权和“保时捷”商标侵权两个诉讼,2007年4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案件,并于2007年12月判决保时捷公司均胜诉。笔者主要就著作权侵权诉讼进行分析。
三维建筑作品保护标准
北京二中院面临的主要版权问题,是如何掌握保时捷公司三维建筑作品版权的保护标准,以及认定北京泰赫亚特公司是否实质性复制了有关特征。法院认为版权登记文件“表明北京保时捷中心建筑作品具有独特的外观和造型,富有美感,具有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建筑作品”。该院没有过窄地定义保时捷三维建筑作品受保护的特征,该院以及北京高院均将保护的焦点集中在保时捷中心相对于相同功能建筑物表现的新颖特征,并将版权保护的范围限定于这些特征。二中院的判决同时认为,中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建筑作品,是以建筑物形式所表现出来的建筑物的外观和造型,不包括建筑内部的装潢特征”。由于建筑物的内部特征未包含在版权保护中心的登记文件当中,所以法院未予保护,这并不奇怪。二中院和高院亦将保时捷中心建筑物的侧面和背面,排除出保护范围,如工作区域的外墙使用有水平条纹的深色材料。北京高院的判决认为,这些背面和侧面的外观“属于汽车4S店工作区的必然存在的设计”,该院进一步认为“其外部呈现的横向带状及颜色,与所用建筑材料有关,并非保时捷中心建筑的独创性成分”,因而这些要素“应当排除在著作权法保护之外”。
侵权人须消除侵权后果
除了规定三维建筑作品版权保护的标准以外,保时捷诉北京泰赫亚特案的另一个重要方面,是对建筑作品“三维对三维”的侵权案件,作出了制止侵权的特殊救济,即一审法院作出、二审法院维持的,对已经完成的侵权建筑物,责令被告进行改建的禁令。
保时捷公司对于建筑作品侵权,没有主张“合理的作品使用费赔偿”,其最主要原因,可能由于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保时捷公司请求北京二中院责令被告改变其建筑物的外观,而该院判决如下:
“关于停止侵权的具体方式,本院结合原告保时捷公司要求对侵权建筑物予以改建的诉讼请求,和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确定。鉴于涉案保时捷中心建筑由正面呈圆弧形,上半部由长方形建筑材料对齐而成,下半部分为玻璃外墙;建筑物及其上方将建筑物正面分为左右两部分,建筑物入口部分及其上方由玻璃构成等主要特征组成,本案被告应对泰赫亚特中心予以改建,使该建筑不再具有与上述主要特征组合相同或近似的外观造型。”
在北京二中院下达一审判决之前,北京泰赫亚特公司已经将侵权建筑正面上部粉刷为白色。北京泰赫亚特公司在上诉状中称,其建筑物外观的这样变化,足以区别原告的建筑,已经消除了侵权影响。北京高院维持一审判决,认定北京泰赫亚特公司改变建筑物的颜色,不足以避免侵权,责令被告必须改建其建筑:
“一审判决基于涉案北京保时捷中心建筑由正面呈圆弧形,上半部由长方形建筑材料对齐而成,下半部为玻璃外墙;建筑物入口及其上方将建筑物正面分成左右两部分,建筑物入口部分及其上方由玻璃构成等主要特征组成,判令北京泰赫亚特公司应对泰赫亚特中心予以改建,使该建筑不再具有与上述主要特征组合相同或近似的外观造型,是正确的。北京泰赫亚特公司上诉认为其已经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对泰赫亚特中心建筑进行了改造,而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审理,但是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北京泰赫亚特公司所称的改造,系仅对北京泰赫亚特中心建筑使用白色建筑材料进行粉刷,并未涉及本院认定的前述第1点和第2点相同之处,故一审法院对事实作出的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
北京高院认定针对本案案情,一审法院决定的“停止侵权的具体方式”是合理的。一审法院在禁令中要求的具体方式是:北京泰赫亚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改建其建筑物,使其特征不得与北京保时捷中心相同或类似,改建的效果须经法院认可。法院在执行阶段认可与批准中,会要求北京泰赫亚特公司改变与保时捷中心主要特征相同、近似的特征。 
2009年4月21日,最高法院发布了“2008年中国知识产权十大案件”名单,确认了有释明性的案例。保时捷诉北京泰赫亚特案位列“十大案件”之首,最高法院在案件的“典型意义”中评论道:司法实践中涉及建筑物作品著作权的纠纷案件不多,本案判决具有典型意义。在该案中,法院一方面综合分析了原告涉案建筑作品的特征,认定该建筑作品具有独特的外观和造型,富有美感,具有独创性,属于建筑作品;另一方面,又将该建筑的内部特征及必然存在的设计及因所用建筑材料产生的横向带状、颜色等,排除在著作权法保护之外,准确地把握了建筑作品的特点。另外,法院还根据本案双方建筑的具体情况,在判决中支持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对其涉案建筑予以改建,使之不再与原告建筑外观造型的主要特征组合相同或者近似的主张,这对于在涉及建筑作品的侵权案件中适用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有效制止侵权行为,具有积极的探索意义。
最高法院在本案上述“典型意义”中,明确肯定和强调了对三维建筑作品,版权保护范围如何确定;和对建筑作品的恶性侵权行为,可以发布改建禁令。
北京二中院、北京高院、最高法院对“保时捷诉北京泰赫亚特案”的判决、维持、评论,表现了中国法院对复杂知识产权案件以及新型知识产权案件的实用、灵活的解决方法。本案对三维建筑作品保护范围的说明,以及要求被告改建的判决得到执行后,会对知识产权司法产生长远影响。

源于:《中国知识产权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