巧补校内网分享功能的版权漏洞

新闻来源: 发布时间:2009-09-22 00:00:00 编辑:武汉商标注册中心 浏览:

编者按
如今,互联网已成为广大学生不可或缺的学习、娱乐工具,但校内网分享功能导致的版权侵权隐患也不容忽视。科技的发展总是在不断推进立法进步,如何通过技术手段对作品进行保护,对侵权行为进行限制,严格界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和使用者的法律责任以达到一种动态平衡,是业界一直关注的话题。

校内网以其强大的信息分享功能受到广大学生群体的热捧。校内网的出现,极大地方便了学生群体的学习交流,点击分享快捷键,即可实现转载、链接,简化了用户的复制、粘贴操作,提高转载利用率,最大程度地实现信息分享。但与此同时,其分享功能导致的版权纠纷不断涌现,校内网站中的版权保护问题不容忽视。
技术进步带来保护难题
分享功能通过创建快速链接的方式整合信息,将校内网上的海量信息通过这个“快速通道”进行快速传播,按内容来源分类,可分为分享其他用户个人作品与用户通过键入链接的方式分享作品两类。近年来,我国不断制定、修改有关网络著作权的法律法规,如2001年著作权法的修改,2006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颁布,2003年、2006年《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两次修改等,加大对网络著作权的保护力度。但不断进步的技术带来层出不穷的新问题,给制度设计者提出一个又一个新挑战。
上传作品需谨慎
因校内网功能所限,分享其他用户的作品类别有日志和相册两种。分享之前必须有上传行为发生。用户上传作品可分成两种,一种是用户“有权作品”,指用户拥有著作权的作品;另一种作品则是用户未经权利人许可,将他人作品上传至自己页面的“无权作品”。
用户将自己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上传至校内网个人页面上的行为有两种,其一是在上传至网络之前,该作品已在纸张、磁盘或其他载体上向公众公开,上传至网络实为对该作品的使用;其二是该作品创作后在网络上发表,是权利人行使发表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作者对作品享有人身权和财产权。
但是,用户一旦将其作品上传至校内网,就会面临被他人分享的可能。在校内网的注册页面有格式合同,该合同中包含“隐私政策”,大致内容是校内网承诺除了特定情况,不会在未获用户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用户的个人资料信息出租或出售给任何第三方,其中的特定情况就包括“您同意让第三方共享资料”。但上传行为完成后,校内网会自动生成作者个人作品,没有选择余地地默认了用户同意其作品被分享。对此,笔者建议,校内网功能设计者完全可以利用技术措施,将分享功能设置为选择模式,即作品在校内网生成后,弹出对话框,询问作者是否愿意作品被分享,这样既不会影响校内网分享功能的发挥,又能最大程度地保护作者的著作权。
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
在对“无权作品”进行分析之前,必须首先对发帖人与分享者这两者行为的性质进行分析。从发帖人的角度看,复制他人作品上传至自己页面是网络转载行为,类似报刊转载;从分享者的角度看,点击分享的行为,其实是在网络服务商提供设置链接的连线、接入等物理基础设施服务的基础上主动设置链接。
对于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作品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发帖人的行为侵犯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权利总是有边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情况,就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情况。
我国现行法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理使用情况作出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分别详细规定了网络环境下的合理使用问题,与著作权法对作品合理使用情况的规定相似,而在校内网上传“无权作品”并不符合合理使用的条件。
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的法定许可情况进行分析可看出,校内网用户的网络转载行为不属于法定许可,但立法者对网络转载行为的态度转变很耐人寻味。笔者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制定《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时,将我国著作权法中报刊转载法定许可扩大至网络环境,而在2006年制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和再次修改上述解释时,又将网络转载收回,不列入法定许可范围。在这几年里,立法者做了4次翻来覆去的修改,这是很少见的。网络便捷、快速、个性化的数字化复制和传递,让传统的侵权成本几乎化为零,这势必导致侵权泛滥而维权举步维艰。
责任认定依据
笔者认为,分享者通过点击分享按钮实现分享作品的行为,实为提供网络链接的行为,但这又与网络服务者提供的链接行为有所不同。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必须具有控制网络内容的能力,而分享者只是普通用户,并无控制网络内容的能力,所以分享者并不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和责任规定。校内网设置链接提供缓存、连线等技术,完全有能力控制侵权作品,能够通过操作删除侵权作品,具有监控、管理、维护等能力,应当是网络服务提供者。
根据著作权法,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直接实施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若满足特定要件,也可基于“间接侵权”对其苛责,但未对“间接侵权”做出规定。对于“明知”的认定,学界认为应当是权利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警告,并提供自己为权利人证明的情况;而对于“应知”,许多学者主张参考美国立法中的“红旗标准”,即当侵权行为非常明显,像一面鲜亮的红色旗帜在网络服务提供者面前飘扬时,就可能因过失而承担责任。
“红旗标准”适用范围
“红旗标准”的适用范围较为有限,主要集中在音乐和视频两种类型的作品上。对于校内网的分享功能而言,“红旗标准”只能适用于图片类而不适用于日志类,即便是图片类的适用也很有限。
对于日志类链接,由于对象是文字,而文字中含有他人作品名称和姓名的情况十分复杂,既可能是全文转载,也可能只是在进行介绍、评论时引用了作品片段,并注明了出处。校内网没有审查内容的义务,互联网的海量信息也让校内网无从审查。权利人发出通知书时若仅列举了作品名称和作者姓名,也不能推定所有含有该作品名称和作者姓名的搜索结果均为侵权,不能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所有结果。对于图片而言,以被描绘或拍摄对象名称或所要表达的主题为作品标题是非常普遍的现象,这些图片的搜索结果也鲜包括画家或摄影师姓名,很难确定是否为权利人创作的作品。
笔者认为,分享日志和图片类作品的行为,其侵权性质是确定的,但是对校内网的责任认定则需要进行进一步探讨。首先,不能因为侵权事实难以认定而主张校内网免除责任,免除其注意义务会最终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另外,校内网每年的营利中有一大部来源于分享功能,它是校内网基于明显商业目的而设置的,这是校内网主观过错的重要组成部分。笔者认为,只有当权利人发出通知书并提供严格标准的权利人证明时,才能推定校内网知道作品侵权,校内网才有义务将侵权作品删除或屏蔽。严格证明的标准是必须提供“构成侵权的完整证明材料”,而非《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所列的“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如提供侵权作品具体的地址而不仅仅只是作品名称和作者姓名等。
对于分享者的行为,笔者认为,首先,对于直接侵权的认定,分享者的行为不符合直接侵权的构成要件。其次,对于间接侵权,则必须考查是否存在过错情节。分享者无从查起该作品是否是“无权作品”,对作品也完全无控制能力,且设置链接行为主观上亦无任何谋取利益之嫌,故笔者主张不应对分享者的责任认定过于苛刻。问题在于分享功能的设置,应将责任置于校内网这一网络服务提供者,但不应过重,应区别于适用“红旗标准”的提供歌曲、视频下载的网站,并要求权利人提交满足严格证明标准的证明文件,如此权利义务的分配才符合各方能力、过错,才能维护、协调、平衡著作权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分享者的利益。
加强规范实现利益平衡
1998年,美国出台数字千年著作权法,确立了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与归责原则,其中就包括避风港和通知及移除规则。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吸收了这两个规则,给予网络服务提供者最大的保护,同时根据其对提供链接服务的控制能力要求承担合理注意义务,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也推动其积极寻找发现侵权信息,从各个角度对作品进行最经济、合理、有效的保护,从而实现利益平衡。
由上述分析可看出,校内网提供的这一分享链接的方式,将链接的强大功能与分享功能相结合,充分利用分享功能的便利和链接所具有的强大收集、汇结信息能力。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只要校内网及分享链接的用户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链接的终端指向的作品侵权,或者接到权利人通知书后断开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校内网站网络版权纠纷相关案例

《白领高手》电子版引纠纷
2005年4月,因为《白领高手》一书的电子版被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上传到校园网上,该书的3位作者以著作权受到侵犯为由,将该校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其各类费用4万元。
该书3名作者称,2003年,他们发现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擅自将《白领高手》一书的电子版上传到该校的校园网络,遂于2004年11月通过北京市公证处对刊载《白领高手》的网页进行了证据保全。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表示,该校的校园网上确实收录了《白领高手》一书,但这只是学校的内部网页,是用于公益事业。而原告非法进入学校网站取证,其证据应为无效。
校园网擅传作品惹官司
2007年5月,李先生发现在某大学的校园局域网上,自己的作品《国际通行职业资格认证考试》被制作成电子版,供广大学生阅读和下载。对此,李先生认为其著作权受到侵害,便一纸诉状将这所大学告上了法院,要求该大学立即停止侵权、公开道歉,并赔偿其经济损失2万余元。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
李先生诉称,自己是《国际通行职业资格认证考试》一书的作者,该书于2003年4月由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出版,他从未将该书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任何单位和个人。他认为,该大学传播的涉案电子图书,并非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且通过该校局域网进行网络传播,使其用户可随意获得该书电子版,这种行为已侵犯了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影响了纸质图书销售,给他本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
高校网站提供歌曲下载被判赔
2005年10月,海南省一家高校校园网站因为擅自提供歌曲下载服务,被判令赔偿歌曲著作权人损失3万余元。
据了解,该网站是海南某学院开设的校园网站,上传了《朋友二号》、《IBelieve》等13首歌曲以供下载。2004年3月,对这13首歌曲享有著作权的中国香港正东唱片有限公司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这家学院赔偿其经济损失26万元。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正东唱片有限公司是这13首歌曲的录音制品制作者,海南某学院在未经原告许可或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向公众提供这些歌曲网络下载服务,侵害了原告对这些音乐作品享有的使用权,以及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音乐作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判决后,被告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令海南某学院赔偿正东唱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3万余元。
羽泉诉兰州大学侵权案和解
2006年年初,因兰州大学校园网未经羽泉组合授权,提供了其41首歌曲的下载服务,引发羽泉组合不满,欲将兰州大学告上法庭,索赔20.5万元。经过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兰州大学关闭了提供下载服务的音乐网站。
2006年3月初,羽泉组合委托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向兰州大学发出律师函,称兰州大学校园网中的萃英在线音乐网提供了未经羽泉组合授权的41首歌曲的下载服务。羽泉组合共向兰州大学索赔20.5万元,律师函还同时就该网站提供黄征的10首歌曲的下载服务索赔5万元。
职校网站转载小说成被告
重庆市某职业院校的网站因非法刊载武侠小说成为被告,2009年4月,经过调解,该学校赔偿版权方近30万元。
原告称,2007年9月11日,北京中文在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获得涉案作品《神州奇侠系列(正传)》、《剑气长江》等信息网络传播权,而被告在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其校园网站上的“文学书苑”栏目中传播这些作品,侵犯了其合法权利。被告认为,该校园网站在收到律师函后立即删除了涉案作品,并向原告口头道歉。另外,该学校知名度较小,网站浏览次数少,并未对原告造成较大损失。
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校未经权利人的许可,在其校园网站上向网络用户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阅读服务,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源于:《中国知识产权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