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鹰潭市忆江南宴会楼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闻来源: 发布时间:2015-09-15 15:53:50 编辑:武汉商标注册中心 浏览: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耀和,广东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鹰潭市忆江南宴会楼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高桥新区51号路东侧家兴锦绣华庭商场。

法定代表人周宽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先杰,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希,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公司)与被告鹰潭市忆江南宴会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忆江南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粮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耀和,被告忆江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先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粮液公司诉称:“”是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1982年8月15日在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号为第160922号,“”商标在1991年首届“驰名商标评选”中被评为中国“十大驰名商标”。注册号为第1207092号商标为五粮液集团的厂徽,于2008年3月5日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称号。“”为“中华老字号”及中国为数不多的可使用“国际名牌标志”的品牌,曾于1915年获得巴拿马国际博览会金奖,建国后四次获得“国家金质奖章”,四度蝉联“中国名酒”称号,迄今为止已相继在世界各地共获39枚金质奖章。近十年来,五粮液的产量、营业收入均居中国白酒行业第一位,在第五十届世界统计大会上,被评为“中国酒业大王”。“”品牌多年来连续在中国白酒及食品行业“最有价值品牌”中排位第一,2008年在美国纽约发布的“全球最有价值品牌•中国榜”显示,五粮液品牌价值已达480.56亿元,2010年在“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品牌价值为526.16亿元。2012年第九届“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排行榜中,五粮液以685.92亿元的品牌价值连续第九次蝉联食品、饮料行业第一。为保持“五粮液”品牌的知名度,集团公司每年投入的广告费多达数亿元,其中2011年仅在CCTV《全国新闻联播》报时广告播放权支付广告费达4.05亿元,走出国门在美国纽约时报广场竖起巨幅LED广告牌花费几千万元,每年在全国开展打假维权花费数千万元。

被告经营的“忆江南宴会楼”是一家大型的酒楼,位于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高桥新区51号路东侧家兴锦绣华庭商场,属于商业旺地、餐饮酒店密集地段,是附近居民喝茶、宴席的首选酒店之一,在当地具有较高的影响力及知名度。原告因收到当地合法经销商及消费者投诉,诉称被告在提供餐饮服务过程存在掺假销售行为,损害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为保全证据,原告委托代理人协同公证处工作人员到被告经营场所购得“五粮液”酒一瓶,支付款项并取得相关票据。经鉴定,该瓶酒是假冒“五粮液”酒,上述整个过程由公证处制作的《公证书》予以固定。被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违反我国《商标法》,侵害了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行为不但损害其自身的商业信誉,也损毁了“”百年品牌的商业声誉,更严重的是,假冒伪劣酒还会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为“三打两建”行动所重点打击的对象,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严肃查处。

原告系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为第160922号“”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人,为第1207092号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人,根据五粮液集团公司的授权,原告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就发生在中国境内的针对上述两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及承担其他法律责任。为了消除影响,原告还恳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公告》,并将判决书公布于《人民法院报》及“中国法院网”。

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60922号“”及第1207092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销毁所有库存假冒产品;二、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江西日报》上刊登《公告》消除影响;三、被告支付赔偿金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2万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忆江南公司辩称:一、被告一直以来都是通过正规渠道采购并销售五粮液白酒,不存在销售侵权产品。二、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损失情况及被告存在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故被告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为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向法庭提供了公证书、鉴定报告、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但这些证据无论是实体内容上,还是程序上均存在重大的问题,无法证明被告存在销售侵权产品行为。此外,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商誉及经济方面受到的损失。三、原告应返还其工作人员胡根月恶意欺诈所得的6.5万元钱款。胡根月身为原告方人员,恶意利用所获悉的信息情况,于2014年9月以饮用了被告所售的白酒出现身体不适为由,骗取被告6.5万元。对此,原告应承担责任,返还该6.5万元。综上,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确认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权益的行为,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五粮液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广东省人大颁布的《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条例》(摘录)、商务部颁布的《酒类流通管理办法》(摘录)。证明:1、从事酒类批发、零售业务的企业,必须首先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卫生许可证》,然后向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申领《酒类零售许可证》或《酒类批发许可证》。2、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3、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证据二:第160922号商标的《公证书》。证明:第160922号商标“五粮液”文字商标早在1982年8月15日已在我国商标局注册登记,核准使用类别为第33类、第36类。该商标在2004年5月7日由注册使用权人宜宾五粮液酒厂转让给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证据三:第1207092号商标的《公证书》。证明:第1207092号商标早在1998年9月14日已在我国商标局注册登记,核准使用类别为第33类。该商标在2004年5月7日由注册使用权人宜宾五粮液酒厂转让给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有效期至2018年9月13日。证据四:《授权书》。证明:原告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自2006年1月1日起独占许可使用第160922号商标,普通许可使用第1207092号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若原告已起诉的,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将不再起诉。证据五:“中国驰名商标”的《公证书》。证明:第160922号“五粮液”商标在1991年国家商标局举行的第一届驰名商标评选活动中获得“中国十大驰名商标”称号。(备注:当年获得该称号前十名的还有:茅台酒、凤凰牌自行车、青岛啤酒、海尔电冰箱、中华香烟、北极星钟表、永久自行车、霞飞牌化妆品,故又称“十大驰名商标”。)证据六:《关于认定“五粮春”及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注册号为第1207092号商标于2008年3月5日由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证据七:(2008)宜市合证字第3447号公证书、(2011)宜市合证字第0871号公证书、(2011)宜市合证字第0872号公证书。证明:1、《五粮液历年来国际、国内获奖目录》:“五粮液”在国内、国外所享有的极高知名度是经国内外众多的权威机构确认的。2、“五粮液”在1915年获巴拿马国际博览会金奖,为国家争得了荣誉。3、1995年又获巴拿马国际贸易博览会酒类唯一金奖,成为我国白酒史上唯一两次获此殊荣的企业,书写了“八十年金牌不倒”的传奇。4、1994年,在中国国际名酒博览会上,五粮液产品获得“中国酒王”的称号。5、2007年,经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确认,商标注册人的营业额及销售额自1996年至2007年连续十一年列中国白酒行业第一位。(备注:实际上直到2014年仍位列全国销量第一)。6、1997年,国际名牌标志组织确认五粮液酒系列产品可以使用国际名牌标志。证据八:“中华老字号”、“四川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公证书》、《第二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等的通知》。证明:1、2006年国家商务部认定的第一批“中华老字号”品牌名录中,“五粮液”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备注:“五粮液”品牌可以一直追溯到明代,距今已有600多年历史。)2、“五粮液”的传统酿酒工艺于2008年6月7日入选第二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备注:五粮液公司目前还在使用的明代古窑池群有16口,其微生物繁衍至今,从未间断,是我国唯一现存最早的地穴式曲酒发酵窖池;“五粮液”以高粱、大米、糯米、小麦、玉米五种粮食为原料,“香气悠久、酒味醇厚、入口甘美、入喉净爽、各味谐调”,为我国浓香型白酒的最杰出代表。)证据九:2010年“五粮液”商标价值评价为526.16亿元《公证书》、2012年第九届“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排行榜。证明:1、据北京品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2010年“五粮液”的商标价值为人民币526.16亿元,居全国白酒制造行业第一位。2、世界品牌实验室发布的2012年第九届“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排行榜中,“五粮液”以685.92亿元的品牌价值位列食品、饮料行业第一(备注:已经连续第九次蝉联第一)。证据十:《央视揽金126亿广告收入,五粮液4.05亿夺得“标王”》、《五粮液广告登陆纽约时报广场,每月需40万美元》、《宜宾“五粮液机场”,力争今年开建》。证明:五粮液公司为保持“五粮液”品牌的知名度,每年投入巨大的财力、物力,每年的广告费就多达数亿元。其中:1、2011年仅在CCTV《全国新闻联播》报时广告播放权投入的广告费已达4.05亿元,成为当年的“标王”。2、五粮液广告悬挂在美国纽约时报广场,年花费数千万元。3、2012年宜宾机场迁建,并将被命名为“五粮液机场”,此事件广受瞩目,原告也付出了巨大的财力支出。证据十一:《价格证明》。证明:1、五粮液产品的市场价:(1)39度“五粮液”酒的市场零售价为1009元/瓶;(2)52度“五粮液”酒的市场零售价为1109元/瓶。2、被告销售的假冒五粮液酒价值较高,获利较大。证据十二:(2012)泰知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2011)佛南法民四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书、(2012)深中法知民终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2013)穗萝法知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2014)深中法知民终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2013)东三法知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2013)东中法知民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2014)江蓬法知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在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法院判令被告赔付10万元,并且在《泰安日报》上刊登证明以消除影响。2、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法院判决被告赔付8万元。3、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法院判决被告赔付8万元,被告不服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4、在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法院判决被告赔付7万元。5、在广东省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法院判决被告赔付9万元,被告不服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6、在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法院判决被告赔付6万元,被告不服上诉至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7、在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法院判决被告赔付5万元,并且在《南方都市报》上刊登证明以消除影响。证据十三:购物《公证书》。证明:为了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证据保全手续,由公证机关对被告销售假冒“五粮液”酒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证据十四:《鉴定证明书》。证明:五粮液集团公司对被告销售的“五粮液”酒进行鉴定,鉴定结果表明被告销售的酒为假冒注册号为160922号“五粮液”及第1207092号商标的侵权产品。证据十五: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购物发票/收据。证明:根据《商标法》的规定,为了维权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购物费)等相关费用属于合理支出,上述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忆江南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该证据不属于证据的范畴。对证据二、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案诉争的焦点是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是否为驰名商标与是否侵权没有关系。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交五粮液集团公司的主体信息证明材料,对合法性、关联性也有异议。对证据五、六、七、八、九、十,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六因未提交原件,三性均有异议。证据七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八中的公证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文化遗产名录因未提供原件三性均有异议。证据九公证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排行榜因未提供原件,三性均有异议。证据十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十一,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明出具的时间为2012年1月1日,是三年前的价格证明,目前白酒市场低迷,白酒的价格普遍大幅下调,远非证明中的价格。对证据十二,对复印件部分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些判决书是其他案件的审判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十三,1、真实性有异议,公证书无法证明鉴定的样酒在忆江南公司购买,不能排除经办人中途更换样酒的可能性;公证法规定,公证员应当依法独立进行公证,而本案公证员与委托方员工同吃、同行,并接受委托方的宴请,故公证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受到严重影响。2、合法性有异议,公证规则第13条明确规定,公证机构应当在司法厅核准的地区范围内开展公证业务,而本案的公证机关为山东济南长清公证处,依照司法部的规定,其不应当对本案的相关情况进行公证。3、关联性有异议,在真实性、合法性均有问题的情况下,该证据自然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四,1、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所鉴定的样酒是从忆江南公司购买。2、合法性有异议,鉴定报告应由两名以上具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鉴定,并将鉴定资质复印件附在鉴定报告之后,但本案的鉴定报告仅有一人签名,且没有证据显示该人员是否有鉴定资格,五粮液公司无权既当裁判,又当运动员,其无权对诉争的商品的真伪进行鉴定。3、关联性有异议,在真实性、合法性均有问题的情况下,该证据自然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五,公证费发票出具的时间是2014年10月16日,缴款人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证据保全《公证书》不一致;律师费发票仅有发票不能证实,原告还应当提供费用支付凭证及委托代理合同等材料;购物发票、收据除白酒之外的其他消费与本案无关,其无权主张。另外,该证据不能证明忆江南公司出售的白酒存在问题。

被告忆江南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采购清单。证明:被告通过正规渠道采购五粮液白酒且目前正规渠道采购五粮液白酒的售价为600元/瓶,与原告提供的报价不一致。证据二:协议书。证明:原告工作人员胡根月于2014年9月2日到被告处用餐,并以饮用白酒出现身体不适为由骗取被告6.5万元,原告应代胡根月偿还该笔费用。

原告五粮液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对证据原件予以确认,但没有对应的付款凭证和发票予以证实,所以不能确认该证据中的交易是否真实存在,即使交易是真实的,但发生在2015年6月6日,与本案白酒不具有关联性。此外,被告没有相应的酒类流通随附单,说明被告对酒类产品的合法来源没有进行审查,主观过错严重。对证据二,对证据原件予以确认,但协议内容的字体与当事人签名的字体不一致,即使协议内容真实,与本案也没有关联,因为没有证据证明胡根月在2014年9月的行为是经过原告的授权,其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胡根月也不是原告的员工,协议书中的忆江南酒店有独立注册经营,与被告不是同一主体,周宽水是代理忆江南酒店与胡根月达成协议,忆江南酒店不是本案被告,所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的意见如下:对原告五粮液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广东省颁布的条例等不属于证据。证据二、三,能够证明两个涉案商标的注册信息等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原告庭后提交了五粮液集团公司的主体信息材料,能够证明原告系两个涉案商标的使用权人,有权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六、七、八、九、十,能够证明五粮液商标的知名度等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一,证明的是2012年1月1日五粮液白酒的价格,市场价格处于变化之中,故该证明无法证明侵权时五粮液白酒的价格,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二,我国不属于判例法国家,其他法院的生效判决不是法律渊源,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但本院在处理本案时会对其他法院的判决结果进行参考。证据十三,公证处对保全证据进行了公证,能够证明购买一瓶从忆江南销售的五粮液白酒并送回五粮液公司鉴定的过程。公证员与委托方同行并在酒店一起就餐属于保全证据所采用的方式,未超出合法的范围。本案由山东的公证处进行公证,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主张公证书无效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四,鉴定是在公证人员某下进行鉴定的,该鉴定是由五粮液集团公司出具并加盖了五粮液集团公司的鉴定专用章,并非原告自己出具,能够证明从忆江南公司购买的五粮液白酒为假冒产品的事实,被告又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五,能够证明原告为维权产生支出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忆江南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未提供销售商的信息情况,不足以证明交易的事实,且该交易发生在2015年,侵权行为发生在2014年,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胡根月为深圳市万事得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并非原告的工作人员,且其因就餐与被告发生的纠纷系其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第160922号“”文字注册商标及第1207092号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经授权,原告五粮液公司独占使用第160922号“”文字注册商标,普通许可使用第1207092号图形注册商标,许可期限为上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对在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五粮液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不再起诉。

原告五粮液公司授权深圳市万事得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申请证据保全。2014年3月19日18时57分,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的公证员随同知识产权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根月来到被告忆江南公司就餐,胡根月购得五粮液白酒一瓶,公证员对用餐发票、消费清单及白酒进行保存,并将封存的白酒送往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4年3月25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明书,鉴定结论为送检样酒为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产品,公证员对鉴定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将上述票据复印、存档,密封后的白酒和发票、消费清单原件交与胡根月保管。

原告五粮液因证据保全向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支付800元,证据保全过程中在被告忆江南公司消费1076元。原告五粮液公司为本案聘请律师向广东通盈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6000元。

本院认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60922号“”文字注册商标及第1207092号图形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其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五粮液公司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忆江南销售假冒的五粮液白酒,侵犯了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关于销毁库存假冒五粮液产品的诉请,因原告五粮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忆江南公司存有假冒五粮液产品,故该项诉请不能得到支持。关于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请,原告五粮液公司主张被告忆江南公司对其商业声誉造成影响,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忆江南公司承担经济赔偿即可弥补,故对原告五粮液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五粮液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忆江南公司销售五粮液白酒所获得的利益,也未能提供证据被告忆江南公司销售五粮液白酒对原告五粮液公司造成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赔偿数额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本院结合五粮液品牌的知名度、原告五粮液公司为维权支出的费用、本案涉案假酒只发现一瓶,数量不大、被告忆江南公司并非五粮液白酒专门的销售商及其仅在餐饮服务过程中附带销售五粮液白酒等各方面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忆江南公司赔偿原告五粮液公司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被告忆江南公司称胡根月骗取其6.5万元,该款应由原告五粮液公司代为偿还。因胡根月未参加本案诉讼,该事实无法核实,且该协议系胡根月与被告忆江南公司因餐饮服务纠纷产生,属胡根月个人行为,与原告五粮液公司无关。因此,被告忆江南公司主张原告五粮液公司代胡根月偿还6.5万元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鹰潭市忆江南宴会楼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60922号“”文字商标及第1207092号图形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鹰潭市忆江南宴会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2万元;

三、驳回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50元,由被告鹰潭市忆江南宴会楼有限公司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 超

代理审判员 叶 彬

代理审判员 孙长清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蒋慧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