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IL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新闻来源: 发布时间:2015-09-23 15:59:12 编辑:武汉商标注册中心 浏览:

上诉人(原审原告)FIL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百慕大,哈密尔顿,彭布罗克,克鲁巷42号,彭布罗克大楼。

法定代表人戴维·J·索尔。

委托代理人梁勇,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孙焱,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君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FIL有限公司(简称FIL公司)因商标注册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47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4月15日,上诉人FIL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勇、孙焱到庭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为第8075301号“FIDELITYGROWTHPARTNERSASIA及图”商标,由FIL公司于2010年2月20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于第36类:金融服务、保险、投资服务、投资咨询、担保、募集慈善基金等服务。

引证商标为第5103076号图形商标,其商标注册申请日为2006年1月5日,核定使用于第36类:保险、金融服务、艺术品估价等服务,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9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7日止。

2012年6月4日,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FIL公司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复审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过FIL公司的大量使用,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本身具有显著特征,通过使用其显著性进一步增强,故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在商标评审阶段,FIL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媒体报道、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

2013年9月1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66616号《关于第8075301号“FIDELITYGROWTHPARTNERSASI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图形构图元素、视觉效果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融服务、保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保险、金融服务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担保、募集慈善基金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该部分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FIL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中“FIDELITYGROWTHPARTNERSASIA”含义为“忠实成长伙伴亚洲”,上述词汇均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信用服务等特定服务行业的常用商贸用语,其用于指定服务上消费者不易作为商标识别,故其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FIL公司提出的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获准注册的情形不是申请商标准予注册的当然理由。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FIL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FIL公司在诉讼阶段补充提交了数篇媒体报道、英语辞典解释等证据,并明确其认可被诉决定有关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之一的文字部分“FIDELITYGROWTHPARTNERSASIA”,可译为“忠诚成长伙伴亚洲”,这四个词使用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融服务、保险、投资服务、投资咨询、担保、募集慈善基金等服务上不具有显著性。FIL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显著性,他案的审理结果并不当然成为本案审查的依据,因此申请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综上,被诉决定作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决定结果亦正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66616号关于第8075301号“FIDELITYGROWTHPARTNERSASI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FIL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FIL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本案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9月18日依据2001年10月修订的《商标法》作出被诉决定,而2013年8月修订的《商标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应适用2001年10月修订的《商标法》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判断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并应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在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时,尽管可以考虑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商品或服务的关联性或类似程度等因素,但商标标识本身的近似程度是判断商标是否近似的基础因素。本案中,鉴于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本院对此亦予确认。申请商标是图文组合商标,其中图形部分是其主要识别部分之一,该部分与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整体视觉效果、构图要素等方面相近,若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将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且FIL公司提交的数份媒体报道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FIL公司有关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时,应当根据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从整体上对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进行审查判断。对于外文商标,应当根据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审查判断诉争外文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如果某标志只是或者主要是描述、说明所使用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产地等特点,应当认定其不具有显著特征。本案中,申请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之一的文字部分“FIDELITYGROWTHPARTNERSASIA”,可译为“忠诚成长伙伴亚洲”,这四个词使用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上,容易让消费者理解为是对服务品质、特点等的描述,而不是作为商标予以识别,且FIL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显著性。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不具备显著性是恰当的,FIL公司有关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FIL公司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FIL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军审判员刘继祥代理审判员王军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见       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