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人本集团有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新闻来源: 发布时间:2015-09-24 16:07:25 编辑:武汉商标注册中心 浏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人本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童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林河。

原审第三人芜湖人本合金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14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

被异议商标为第5931323号“人本合金及图”商标,由芜湖人本合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合金公司)于2007年3月6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6类:未锻或半锻钢、合金钢、粉末冶金、钼铁、钼、镍、钨、钛、钒、普通金属合金。

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人本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人本公司)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2011年9月14日,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人本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人本公司部分以“人本”为商号的下属企业营业执照,共152家企业。

2、人本公司2000年-2007年的部分销售发票,共77张,金额从千元到万元不等。

3、1997年-2006年中国轴承行业经济年报。其中显示人本公司的销售排名:2004年第4位,2005年第3位,2006年第3位。但该份证据没有显示制作单位。

4、1998年-2007年中国轴承行业网的相关报道。其中2004年总收入排名第2位,轴承销售收入排名第4位;2005年总收入排名第1,轴承销售收入排名第3位;2006年总收入排名第1位,轴承销售收入排第3位。

5、报纸、杂志及网络媒体对人本公司的宣传报道。

6、人本公司与广告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发票以及2001年-2005年的广告费用审计报告,2004年的广告费用为4846445.02元、2005年的广告费用为8645664.29元。

7、1997年-2007年所获荣誉证书:2004年温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温州市著名商标”、2005年浙江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颁发的“浙江省名牌产品”、浙江省工商局颁发的“浙江省著名商标”、“人本”企业商号为浙江省知名商号、2006年人民日报社市场报颁发的“中国轴承行业十大影响力品牌”、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颁发的“2005年度中国机械工业销售收入100强企业”。

8、人本公司的商标受保护记录。绍兴市、温州市、无锡市、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南通市启东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等。

2013年10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95245号《关于第5931323号“人本合金”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以及第三十一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人本公司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人本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C&U”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轴承”商品上已构成驰名商标,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结论正确,予以支持。

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程序合法,人本公司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对其“C&U”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进行评述,直接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二款属于程序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没有对人本公司主张的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进行评述,而直接作出未违反该条规定的适用结果并无不当。

被异议商标与人本公司商号相近似,指定使用的“未锻钢或锻钢、合金钢、普通金属合金”商品与人本公司商号使用的“轴承”商品存在一定关联性,构成类似商品。人本公司的销售区域覆盖了合金公司所在区域,且合金公司的经营范围与人本公司相关,其理应知晓人本公司的商号。因此,被异议商标注册在“未锻钢或锻钢、合金钢、普通金属合金”商品上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被诉裁定对此认定错误,予以纠正。

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粉末冶金、钼铁、钼、镍、钨、钛、钒”商品与人本公司字号使用的“轴承”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等方面差异显著,二者未构成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注册在前述商品上不会损害人本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益,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正确,予以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

人本公司、合金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异议复审申请书、证据材料、被诉裁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审理焦点在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人本公司提交的销售发票、广告审计报告、媒体宣传报道、下属企业营业执照、受保护记录、行业排名资料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先享有“人本”商号权益,且使用在“轴承”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由“人本合金及图”构成,其中文字部分的“合金”使用在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上不具有显著性,因此“人本”是其主要识别部分。而该部分与人本公司的商号完全相同,故被异议商标与人本公司商号相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未锻钢或锻钢、合金钢、普通金属合金”商品与人本公司商号使用的“轴承”商品均为钢材料产品,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构成类似商品。人本公司的销售区域覆盖了合金公司所在区域,且合金公司的经营范围与人本公司相关,其理应知晓人本公司的商号。因此,合金公司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与人本公司商号并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损害人本公司的在先合法权益。因此,被异议商标注册在“未锻钢或锻钢、合金钢、普通金属合金”商品上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商标评审委员会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对本案其他事实的认定,鉴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亦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伟

代理审判员  孔庆兵

代理审判员  石必胜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崔馨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