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孙佳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闻来源: 发布时间:2015-06-03 16:06:21 编辑:武汉商标注册中心 浏览: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

委托代理人:翟明跃。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被告:孙佳刚。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酒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孙佳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台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明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淘宝公司、孙佳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茅台酒公司起诉称:“贵州茅台酒”自品牌开创以来,以其深厚的历史文化底蕴、独特的酿造工艺,不但荣获了“巴拿马万国博览会金奖”、“国家质量金质奖”、“中国驰名商标”等诸多殊荣,还连续多年被评为国家名酒,茅台酒公司系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第237040号飞天图形、第284526号“贵州茅台酒”注册商标独占性被许可使用人,茅台酒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以为广大消费者酿造口感独特的白酒为己任,通过数十年的勤奋经营,已将旗下的主打品牌“贵州茅台酒”打造成了公众心目中众所周知、家喻户晓的高端白酒典范。

2014年5月,茅台酒公司发现淘宝公司开办的淘宝网上的“好客名酒行”网店销售假“贵州茅台酒”,严重侵害了茅台酒公司的商标权,茅台酒公司授权相关法律机构申请公证处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经进一步调查,茅台酒公司发现上述网店系孙佳刚开办。

茅台酒公司认为,孙佳刚销售假“贵州茅台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不但严重侵犯了茅台酒公司的商标权,给茅台酒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还对茅台酒公司的品牌美誉造成了不良影响。淘宝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淘宝网”的开办者,应当采取必要的手段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平台注册卖家以非正常价格销售知名商品负有较高的审查义务,由于淘宝公司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造成侵权事实的发生,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茅台酒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淘宝公司、孙佳刚立即停止侵害茅台酒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孙佳刚在“淘宝网”首页刊登声明30天,以消除影响;3、被告孙佳刚赔偿茅台酒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5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淘宝公司、孙佳刚承担。庭审结束后,茅台酒公司放弃对淘宝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原告茅台酒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贵州省仁怀市公证处出具的(2014)仁公证字第2950-1号公证书一份,公证内容是第3159141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商标专用权人。

2、贵州省仁怀市公证处出具的(2014)仁公证字第400号公证书一份,公证内容是第237040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第237040号飞天牌商标及图形的专用权人。

3、第3159143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第3159143号“MOUTAI”及图形的商标专用权人。

4、第284526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第284526号商标的专用权人

5、第3333018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第3333018号商标的专用权人。

6、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茅台酒公司拥有上述商标的独占性使用权,其系适格的诉讼主体。

7、(2014)莱凤城证民字第473号公证书及后附照片、鉴定表、公证处封存的涉案实物(实物当庭提交),证明孙佳刚的侵权事实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420元。

8、《山东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公证费票据,茅台酒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中的4000元)一张及火车票2张,证明茅台酒公司的因本案维权所开支的公证费、交通费。

9、1991年9月19日,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组委会颁发的证书,证明“贵州茅台”商标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10、淘宝披露的孙佳刚身份信息一份,证明孙佳刚系淘宝会员名为小小完美33网店的经营者。

被告淘宝公司、孙佳刚均未作答辩,也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均对茅台酒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茅台酒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4及证据6-10,该些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5,本院认为,该商标与涉案侵权信息无关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贵州茅台”商标系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315914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即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酒(饮料)、含酒精液体、料酒、食用酒精、苦味酒、开胃酒、葡萄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2013年5月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同意续展注册至2023年4月20日。“图形+飞天+FLYINGFAIRY”商标系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237040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2013年5月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图形+MOUTAI”商标系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315914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即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酒(饮料)、含酒精液体、料酒、食用酒精、苦味酒、开胃酒、葡萄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2013年5月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同意续展注册至2023年4月20日。“图形+中外驰名+贵州茅台酒+中国贵州茅台酒厂出品”商标系中国贵州茅台酒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28452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酒),注册有效期自1987年4月20日至1997年4月19日,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至2007月4月19日,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第33类;1998年4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9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5月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同意续展注册至2017年4月19日。

1991年9月19日,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组委会向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颁发证书,该证书载明“贵州茅台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2014年5月1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说明确认:其授权茅台酒公司独占许可使用包括第3159141号、237040号、31591430号、284526号在内的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1999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0日,不但有权对其使用的上述商标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亦有权对侵害上述商标权的行为单独提起民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打假维权行动。

2014年5月5日,经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申请,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对王守贞使用公证处电脑操作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当日,王守贞使用公证处电脑,打开“搜狗高速浏览器”,进入地址为“http://www.baidu.com”的页面,在百度搜索栏中输入“淘宝”,点击“百度一下”,点击搜索结果“淘宝网官网”,进入“淘宝网”首页;点击“网络工商”标识,进入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页面;返回“淘宝网”首页,点击“请登录”,进入“淘宝网”会员登录页面,输入相应的登录名和密码后,进入“淘宝网”会员登录状态页面;之后点击页面上的“店铺”,在搜索输入栏中输入“好客行酒行”点击搜索,显示找到相关店铺1家“好客名酒行”,点击“好客名酒行”,进入用户名为“小小完美33”的淘宝店铺首页,在搜索栏中输入“茅台”,点击“搜索”,显示五款产品,点击产品标题为“贵州茅台酒53度飞天茅台酒酱香型白酒飞天茅53500m包邮”进入该商品页面,商品页面显示:促销价210元,30天内已售出214件,其中交易成功188件;选择数量“2”件,点击“立即购买”,进入“确认订单信息”页面;点击“提交订单”,进入“支付宝我的收银台”页面,并支付420元;点击“订单详情”进入该页面,页面显示:订单编号为641248419824885。2014年5月10日,经王守贞申请,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对王守贞收件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当日,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会同王守贞来到莱芜市莱城区滨河西路的“圆通速递”营业部,王守贞在该营业部内提取了包装完好的运单号为3597110828的货物一件。后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将上述货物带回公证处,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王守贞首先对上述取得的货物外观拍摄照片二张,然后将上述货物打开,里面有53度“贵州茅台酒”二盒(每盒内均有密封完好的53度“贵州茅台酒”一瓶、酒杯一对、“防伪方法介绍”手册一本)、“贵州茅台酒”手提袋一个,王守贞首先对上述白酒拍摄照片五张。茅台酒公司鉴定人王某当场对上述两瓶“贵州茅台酒”进行了鉴定,并当场出具了编号为“黔茅鉴NO:1216912”的《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鉴定结论“不是我公司生产包装”。公证员将上述《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进行了复印,并将上述白酒、快递单进行封存,由公证处贴封后交王守贞保管。2014年5月10日,经王守贞申请,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对王守贞使用公证处电脑操作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当日,王守贞使用公证处电脑,打开“搜狗高速浏览器”,进入地址为“http://www.baidu.com”的页面,在百度搜索栏中输入“淘宝”,点击“百度一下”,点击搜索结果“淘宝网官网”,进入“淘宝网”首页;点击“请登录”,进入“淘宝网”会员登录页面,输入相应的登录名和密码后,进入“淘宝网”会员登录状态页面;点击“我的淘宝”,选择“已买到的宝贝”,显示“订单编号641248419824885”的订单,点击该订单中的“订单详情”,显示物流信息:物流公司为圆通速递,运单号码为3597110828,2014年5月10日已签收。2014年6月4日,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出具了(2014)莱凤城证民字第473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2014)莱凤城证民字第473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显示内含“贵州茅台酒”两瓶、包装盒二个及手提袋一个。经比对:其中手提袋正面标有与第284526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图形及文字“贵州茅台酒”,两侧标有与第3459143注册商标相同的图形、字母;包装盒的正面标有第237040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图形,两侧标有文字“贵州茅台酒”;瓶身的正面瓶上贴标有第237040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图形及文字“贵州茅台酒”,瓶身的背面标有与第3459143注册商标相同的图形、字母。

淘宝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4日,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网络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国内网络广告等。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500万元。2008年10月26日,淘宝公司向浙江省通信管理局申请并取得了在其网站(www.taobao.com)上从事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业务覆盖范围含互联网信息服务不含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文化、广播电影电视节目,含电子公告服务,为网络用户提供服务。在淘宝公司网站(www.taobao.com)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淘宝公司制定的服务协议,其中协议第四条第1点c)规定用户“不发布国家禁止销售的或限制销售的商品或服务信息(除非取得合法且足够的许可),不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庭审中,茅台酒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经不存在。
另认定:用户名为“小小完美33”的淘宝店铺的注册人系孙佳刚。

再认定,茅台酒公司因本次诉讼支出公证费4000元、购物费420元及交通费856元。

本院认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注册号为第3159141号、237040号、3159143号、28452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些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茅台酒公司独占许可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茅台酒公司有权对侵害上述商标权的行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故茅台酒公司系本案适格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上均属于商标的使用。本案中,涉案商品商品及包装上使用了与第3459143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构成相同商标;使用了与第237040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图形,使用了该商标的部分标识,构成近似商标;使用了与第284526注册商标相同的图形及部分文字,使用了该商标的部分标识,构成近似商标;使用了文字“贵州茅台酒”,与第3159141“贵州茅台”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控侵权商品系白酒,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类别相同,应属相同商品。综上,涉案商品属于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孙佳刚销售了涉案商品,且其未提供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涉案网店已无涉案的商品信息,涉案侵权行为已经结束,故本院对茅台酒公司要求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请,不再处理。茅台酒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孙佳刚的行为已对茅台酒公司的商誉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故本院茅台酒公司要求孙佳刚在“淘宝网”首页刊登声明30天以消除影响的诉请不予支持。茅台酒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已放弃对淘宝公司的所有诉请,故本院对淘宝公司是否构成帮助侵权事宜不再评述。关于损失数额,茅台酒公司主张按法定赔偿计算,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孙佳刚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茅台酒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210元,30内售出188件;2、茅台酒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公证费4000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支出420元、交通费856元及聘请律师出庭的事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佳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000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0元,被告孙佳刚负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长  丁伟华

人民陪审员  蒋雪莲
人民陪审员  王 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盛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