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中的商标侵权行为
近期,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正式受理了两起Cartier(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起诉的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诉称,该公司拥有的“Cartier(卡地亚)”品牌在中国消费者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其“Cartier”和“卡地亚”商标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认为,被告1号店的经营者上海益实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网络购物平台上销售非属原告生产的商品时,突出使用与原告商标完全相同的“卡地亚经典款式”、“Cartier所收录的……”等字样宣传,构成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及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被告北京惠新天元科贸有限公司、北京梦克拉科技有限公司将各自生产的产品放在1号店上销售,构成共同侵权。
因此,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公开道歉消除影响,两起案件各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损失5万余元。
就该案所蕴含的法律问题,引起了知识产权业内人士的热议。
近年,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复合案由类纠纷趋多,主要原因或有两方面,即涉及商品或服务标志的侵权手法多样化,已不仅仅限于传统的“同种、类似、相同、近似”四组合;原告在起诉侵害商标权纠纷时欲多一把“致胜剑”。对于个案被告行为是否侵害原告商标权、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不宜轻下结论而须由审理法院根据事实、证据,依照法律综合认定。2011年,广州市越秀区法院曾对梁某某等借助服装吊牌,侵害同行朱某某商标权及梁某某涉嫌构成不正当竞争一案作出裁判,法院最终认定梁某某侵害商标权成立,但并未支持梁某某构成不正当竞争。
司法实践中对于网络平台服务经营者责任的认定大体上分为“京东模式”和“淘宝模式”,这两个模式的区别在于京东模式是指网络购物平台的运营商直接从事在线商品的销售,而淘宝模式是指网络购物平台的运营商不直接从事在线商品销售,具体的销售由注册在该平台内的商户负责。针对这两种情况应分别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分析、解决。首先对于京东模式,网络购物平台运营商是“销售商”,因此只要通过该购物平台销售了侵权商品,运营商就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但如果运营商能够说明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且提供了有效的证据,则运营商可以免除损害赔偿责任。其次对于淘宝模式,运营商是否承担责任得看运营商对于侵权行为是否存在主观上的明知或应知。
作为提供网络购物平台的运营者来说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首先,若提供网络购物平台的经营者不仅提供平台服务,还参与具体产品的进货、销售、服务等经营活动,自负盈亏,则在出现销售的商品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或涉嫌不正当竞争时,该网络购物平台的经营者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具体到本案,若1号店自行销售该商品,则1号店和另位两家生产者均应承担侵权责任。其次,若提供网络购物平台的经营者不参与具体商品的经营,仅为其他销售者提供平台服务,则该网络购物平台的经营者可有条件地免除责任。
结合本案,如果1号店已经实际知晓该侵权行为或是从其他情形可以明显推知其对侵权行为的存在知晓时,若未能迅速采取行动,对侵权产品作下架处理,则1号店就不能援引“避风港原则”免除其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