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商标侵权案引发的思考

新闻来源:中国工商报 发布时间:2012-08-17 18:02:01 编辑:武汉商标注册中心 浏览:

案 情 

2012年4月26日,某工商局执法人员在会同酒厂工作人员对当事人于某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其销售的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天之蓝、海之蓝及双沟珍宝坊白酒涉嫌假冒。执法人员立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押了当事人销售的上述白酒。当日,酒厂工作人员出具鉴定报告两份,证实当事人于某经营场所内销售的上述白酒为假冒商品,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据此,该局对当事人于某进行立案调查。

争 议

在本案处理过程中,当事人提出两点不同意见。

1.酒厂工作人员到达当事人经营场所后,没有对其销售的商品认真进行鉴别,在较短时间内就将其销售的9万余元的白酒鉴定为假冒商品,时间仓促。当事人因此对鉴定报告的客观性、公正性表示怀疑,向某工商局提出请酒厂派人进行二次鉴定的要求。

2.当事人销售的商品在被某工商局扣押后,存放场所发生变化,当事人只承认有其签名确认的白酒商品为其销售,并认为工商机关可能将其余的白酒搞混淆,将不是自己销售的白酒商品计算在内,因此对其真实销售商品的数量产生不同看法。

处理及思考

对于当事人提出的第一个问题,执法人员认真对待,在确认相关法律、法规并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从公正执法的角度出发,同意其向酒厂提出再派人进行二次鉴定的要求。

笔者认为,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标识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在查处商标违法行为过程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商标注册人对涉嫌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商标标识进行鉴定,出具书面鉴定意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鉴定者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该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予以采纳。”在本案中,酒厂(商标注册人)派遣具备鉴定能力的工作人员对当事人销售的商品进行鉴定后出具加盖企业公章的鉴定书,具有法律效力,应当被采纳。鉴定时间的长短不会对鉴定的效力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商标注册人对于自己所生产商品的特征及商标使用情况应当比较熟悉,对于某种商品是否属于自己生产的,是能够迅速作出判定的。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的过程中,并无工商机关应当事人的要求就已经出具鉴定结论的商品再次进行鉴定(复检)的程序规定。在本案中,即便执法人员不同意当事人二次鉴定的要求,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至于当事人认为鉴定结论不真实,应当由其自己提供相关证据推翻鉴定结论。

对于当事人提出的第二个问题,笔者认为,在本案中,执法人员系依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内销售的涉嫌假冒商品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制作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相关文书中的财物清单上,清楚载明了被扣押商品的数量及特征。在当事人签字确认后,工商机关才对涉案商品进行扣押并转移场所存放,执法过程没有违法之处,被扣押商品的来源和数量不会有错。当然也应看到,如果在类似的执法过程中,执法人员能够做到将被扣押商品由当事人逐一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会使执法更加规范和无懈可击。

此外,在本案查处过程中,当事人还利用《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故意拖延,拒不配合调查,以致本案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近30天内,办案人员无法固定相关证据材料,只得在办理延期后,采取多种方法将此案办结。因此,笔者认为要特别注意的是,对于在规定期限内未能结案的案件,应及时办理延期手续,由集体讨论决定延期的还应当注明延长期限,因为工商机关如果不遵守《行政强制法》关于时限的有关规定,会构成程序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