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汾之村”受阻“汾”商标

新闻来源: 发布时间:2012-05-27 20:13:18 编辑:武汉商标注册中心 浏览:

日前,随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高院)终审判决的作出,山西杏花源酒业有限公司(下称杏花源公司)申请注册“汾之村”商标的愿望落空。北京高院以“汾之村”商标与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杏花村公司)在先注册的“汾”商标构成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判决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不予“汾之村”商标核准注册的商标异议裁定结果,驳回了杏花源公司的上诉请求。

据介绍,2003年11月,汾阳市兴宝源酒厂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第3786285号“汾之村”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3类黄酒、烧酒等商品上。2004年汾阳市兴宝源酒厂经企业改制变更为杏花源公司。

商标局经初步审定公告后,杏花村公司就该商标提出异议申请。杏花村公司认为“汾”酒系有悠久历史的名酒,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第150927号“汾”商标(下称引证商标)自1957年即申请注册,1981年重获注册并一直沿用,1979年以来被连续认定为山西省著名商标,1999年被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杏花村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经审理,商标局裁定杏花村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杏花村公司不服商标局裁定,于2009年6月向商评委提出异议复审申请。杏花村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是对其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的抄袭,属于恶意注册。而杏花源公司则答辩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视觉效果、整体含义等方面均有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且在第33类商品上有多个包含“汾”字的商标获得注册,两公司共处一地并非判断商标近似与否的标准。

商评委于2011年2月作出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两者属于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据此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杏花源公司此后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一审认定商评委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正确,因此判决维持了商评委的裁定。杏花源公司遂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

北京高院日前就该案审理后认为,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在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前提下,普通消费者容易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某种联系,进而产生混淆。此外,因商标审查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含有“汾”字的注册商标与已核准注册并非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因此杏花源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北京高院不予支持,最终维持原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