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首例涉房地产楼盘标识商标侵权案审结

新闻来源: 发布时间:2012-04-21 22:54:21 编辑:武汉商标注册中心 浏览:

江苏炜赋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开发的一个安置房项目,因命名“星河湾”被广东省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以涉嫌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告上法院。经过历时一年多的审理,4月20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炜赋公司不构成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驳回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上诉,维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结果。据悉,这是江苏首例涉房地产楼盘标识侵权案。

同名楼盘引发侵权诉讼

据了解,宏富公司是2000年1月在广东注册的房地产公司。2001年以来,宏富公司在广州开发多个以“星河湾”作为名称的高档商品房住宅。2002年9月和2003年9月,该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两个“星河湾”服务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分别为第36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不动产中介等和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建筑信息、建筑等。

经过多年的经营与管理,两商标先后被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和广东省著名商标。2008年7月,宏富公司将上述两商标转让给星河湾公司,经星河湾公司许可后给宏富公司继续使用。2004年以来,宏富公司的关联企业先后在北京、上海和山西太原开发了“星河湾”地产项目,均为高档商品房住宅。

为了宣传推广“星河湾”楼盘,2001年至2010年间,宏富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多次在广州、太原的多家媒体进行广告宣传。

“星河湾”地产项目在各项评比中先后获得了多项荣誉。

2010年9月30日,星河湾公司发现炜赋公司在江苏南通开发的一个房地产项目使用了其拥有的“星河湾”商标作为楼盘名称,遂向炜赋公司邮寄函件,要求炜赋公司停止侵权,但炜赋公司对此未予答复。星河湾公司认为,炜赋公司系未经授权擅自将其商标作为楼盘名称使用,违反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侵犯其注册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经过对进入“炜赋房产”网站相关内容公证后,星河湾公司与宏富公司一起作为原告向南通市中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炜赋公司立即停止侵权,登报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各类损失合计25万元。

销售对象明显不同法院驳回

法庭上,炜赋公司辩称,案涉商标核定使用于建造、销售、出租、管理等不动产服务活动,不包括不动产开发项目本身,与楼盘名称无关。“星河湾花园”是特定地段楼盘的名称,是南通市民政局批复同意使用的地名,并非作为商标使用,即便与原告的商标同名,也不构成商标侵权,且公司销售对象主要为市政建设项目征地的拆迁户,并非根据星河湾公司的广告宣传或基于“星河湾”这一品牌的知名度而去购买该楼盘,不会造成公众混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法院审理查明,炜赋公司1997年5月在江苏成立,在开发命名小区名称时取“心”字谐音,均以“星”字开头,从2005年至2010年,开发了13个以“星”字开头的住宅小区,如星辰花园、星通花园、星港湾花园、星润花园等。

南通市中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星河湾公司享有星河湾商标专用权,但由于房地产系不动产,无论是房地产开发商对其开发楼盘的宣传,还是该楼盘的消费人群均局限于相对特定地域范围内,房地产服务商标的知名度具有显著的地域性特点,而原被告相隔甚远,尚无证据证明星河湾商标的知名度已经覆盖到了南通市甚至江苏省范围内。

法院还认为,炜赋公司开发的“星河湾花园”系低价位普通住宅商品房项目,在价格、销售对象等方面与原告的“星河湾”高档住宅商品房具有本质的区别。消费者不会产生将炜赋公司开发的“星河湾花园”与注册商标、或原告开发的“星河湾”楼盘存在特定联系之误认,不会造成混淆。炜赋公司沿袭楼盘命名传统,结合特定地理位置命名“星河湾”具有合理性,使用方式合理、正当,不具有攀附商标、商誉和制造市场混淆的主观意图。

2011年7月11日,南通市中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的诉讼请求。两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院审理认为,炜赋公司使用“星河湾花园”作为楼盘名称合理正当,不会造成相关购房者对涉案楼盘产生误认或混淆,其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详解如何界定侵权

据了解,国内曾多次发生如深圳“香榭里”诉上海“香榭里花园”、深圳万科集团“四季花城”诉杭州萧山“绿都四季花城”、北京“国贸”诉“世桥国贸公寓”等楼盘名称与房地产服务商标近似引起的系列侵权纠纷。

那么,楼盘名称与房地产服务商标同名,是否侵犯商标权?又是以何作评判标准?法官在判决后向《法制日报》记者分析,房地产开发商注册的商标只能限于不动产建造、销售、出租、管理等服务活动,不及于楼盘本身。

据该案承办法官介绍,随着时代的发展和房地产市场竞争的日趋激烈,楼盘名称已不仅仅以相互区分地理位置为目的了,而是象征楼盘品质、创意追求为目的的商业营销手段的一部分。虽然这些案件在商标近似、商品和服务类似的判定标准不一,判决结果也不尽相同。但相同之处都是将是否使人产生混淆,作为楼盘名称及其标识是否侵权的基准和前提。

商标法赋予商标权人“行”与“禁”两方面的权利,商标权的一个重要特征是“禁止权的范围大于使用权的范围”,保护商标的目的在于确认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使其不与其他商品或服务混淆,从而发挥商标的识别功能。随着商标权利人对商标的使用,商标显著性的增强,商标的功能已不断扩展至表彰功能、广告功能、质量保证功能等方面,而混淆概念随着商标功能的扩张也在不断发展变化,从最初的商品混淆,到来源混淆、关联关系混淆再到近年出现的反向混淆、售后混淆和初始兴趣混淆等各个领域。因此,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是否使人产生混淆也逐渐成为判定商标侵权的重要标准。

本案中,原告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星河湾花园”在江苏省范围内为知名商品,且无证据证明被告使用“星河湾”作为楼盘名称是攀附了其“星河湾”楼盘的声誉,并因此让相关公众产生了混淆或误认。因此,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