柏丽雅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

新闻来源: 发布时间:2012-04-24 21:05:51 编辑:武汉商标注册中心 浏览:

原告(上诉人):广州柏丽雅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称“柏丽雅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称“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三人(被上诉人):广东太阳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太阳神公司”)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案号:(2005)一中行初字第203号

一审合议庭成员:张晓霞、姜庶伟、吕良

一审结案日期:2005年7月27日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案号:(2005)高行终字第397号

二审合议庭成员:刘继祥、魏湘玲、李燕蓉

二审结案日期:2005年12月16日

案由:商标行政纠纷(商标争议)

关键词:商标行政纠纷,商标争议,注册商标,驰名商标,恶意注册

涉案法条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

争议焦点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以下称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发生的属于修改决定实施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商标法修改后作出裁定、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该规定中的“发生”应当理解为是针对争议商标提出争议的情形。本案中,太阳神公司2003年7月17日以引证商标属于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了裁定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4年12月30日作出第6498号裁定,由于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和作出裁定书均发生在商标法修改后,故本案应当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

申请人应当在提出申请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补充材料,未在申请书中声明或者期满未提交的,视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但是,该规定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延期提交举证行为的一种规范,不能因此而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接受超过期限提交的证据之行为具有违法性。

由于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注册于不同类别的商品,引证商标能否导致争议商标的撤销,取决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也就是说,本案是基于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提出争议而引发的引证商标是否驰名的认定问题,所以只有对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的认定对本案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

驰名商标是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认定驰名商标应该综合考虑商标的被公众知晓的程度、该商标的使用持续时间、针对商标的宣传以及商标所附商品在公众中的认知程度等多方面的因素。

恶意作为主观心理状态,需要当事人行为等客观事实予以证明,即根据一定的客观行为等判断其主观上是否具有恶意。

“恶意注册”应当指商标注册人的“恶意注册”行为,不应当包括商标的恶意受让行为。

由于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中文部分相同,字体书写方式及特征极为近似,所以,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造成于引证商标的混淆、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会根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类似的程度以及引证商标的为公众所熟知的程度等客观事实综合判断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并无不当。

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

审判结论

维持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6498号裁定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