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伦天奴到底是不是商标性使用

新闻来源: 发布时间:2012-03-31 09:29:09 编辑:武汉商标注册中心 浏览:

一、案情介绍

2011年12月,通州工商局接一消费者举报称位于通州区川姜镇的某家用纺织品(南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假冒“华伦天奴”牌的被子。

经查:“华伦天奴”商标是英国弗劳伦斯时装(泽西)有限公司于1998年1月21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注册有效期自1998年1月21日至2008年1月20日,2009年6月9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8年1月20日。

当事人某家用纺织品(南通)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22日设立,从领照之日起至今在通州区川姜镇从事被子等床上用品的生产、销售经营活动。2009年5月21日当事人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5月21日至2019年5月20日。

2011年2月,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邱某委托南通某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与香港的相关单位联系在香港以邱某的名义注册了既无资金、人员,又无经营场所,不从事任何经营活动的“意大利华伦天奴名流国际集团家纺有限公司”。

2011年5月,当事人为扩大其被子的销量,在未取得“华伦天奴”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委托通州区某印刷有限公司印制标注“ 华伦天奴·名流 意大利华伦天奴名流国际集团家纺有限公司(授权) 外商独资:某家用纺织品(南通)有限公司(制造商)”等内容的洗标、合格证、包装盒、钢丝包,在自己生产、销售的被子上使用。

至2011年12月案发,当事人销售标注“ 华伦天奴·名流 意大利华伦天奴名流国际集团家纺有限公司(授权) 外商独资:某家用纺织品(南通)有限公司(制造商)”等内容的被子2342条,销售额合计22.4万元,库存标注上述内容的成品被子570条,非法经营额4.9万元,当事人的非法经营额共计27.3万元。

二、案件争论焦点

关于本案的定性执法人员并无异议,一致认为当事人的行为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在讨论定性适用法律条文上产生了较大分歧,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1、该行为未经许可直接使用了他人注册商标,应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定性处理。

2、该行为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自己商品的装潢使用,应适用《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定性处理。

3、该行为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自己企业字号突出使用,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定性处理。

这三种观点中第一种为《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三两种观点均为《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解释,但具体适用法律条文又有所不同。

三、案件解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

因为:1、当事人的商品包装上均标注了其注册的商标“ ”,虽然一种商品上标注两种商标的情况也存在,但基本都是拥有多个注册商标的公司才会如此,如可口可乐公司、微软公司。因此第一种观点不成立。

2.当事人在包装上标注的“华伦天奴·名流”显然不是商品的名称,该商品的名称应是“蚕丝被”、“全棉被”。那么,“华伦天奴·名流”是否作为商品装潢使用呢?按照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所称:本规定所称装潢,是指为识别与美化而在商品或者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因此,从当事人的主观意愿角度来分析,当事人将“华伦天奴·名流”这六个字标注在商品包装上,并不是作为“商品装潢”使用,而是作为所谓授权企业的“企业字号”使用,目的是搭他人商标知名度的便车。因此,第二种观点也不成立。

3、当事人在未经“华伦天奴”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将与“华伦天奴”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华伦天奴·名流”字样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在其生产、销售的被子上。该字号与“华伦天奴”注册商标相比较,前4个字与“华伦天奴”注册商标完全相同,并与后两字加点隔开,且该字号脱离企业名称独立使用,应属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突出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

由这起案例我们可以看出,随着商标、品牌意识的逐步深入人心,一些投机取巧经营者开始在所谓的“授权”、“企业字号”上动起了脑筋。这就要求我们执法人员在遇到这些案件时,要善于从表象中抽丝剥茧,发现其违法的实质,防止出现定性上的偏差,从而导致对其处罚上的不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