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普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

新闻来源: 发布时间:2012-02-09 19:35:01 编辑:武汉商标注册中心 浏览:

原告(上诉人):北京正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正普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称“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三人: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阿里巴巴网络公司”)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案号:(2006)以中行初字第502号

一审合议庭成员:刘海旗、任进、周云川

一审结案日期:2006年7月20日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案号:(2006)高行字第393号

二审合议庭成员:刘辉、岑宏宇、张冬梅

二审结案日期:2006年11月3日

案由:商标行政纠纷(商标争议)

关键词:商标行政纠纷、商标争议,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商标,抢注,损害在先权利,商标撤销

涉案法条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争议焦点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法院可以直接引用。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的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到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相关网站已经开始经营,伴随其经营活动,“alibaba”作为域名中最具有识别性的文字,“alibaba阿里巴巴”作为网站的名称,使一般消费者能够与其他网站进行区别,起到了区分不同计算机网络服务来源的作用.“alibaba阿里巴巴”通过使用,已经具有商标的功能和作用。加之新闻媒体的关注、报道以及网站自身宣传,已经使得“alibaba阿里巴巴”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在计算机网络服务领域具有一定的影响或知名度,“alibaba阿里巴巴”已构成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服务标识,因此“alibaba阿里巴巴”构成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

作为互联网经营者,在知道“alibaba阿里巴巴”已经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端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情况下,其申请注册争议的行为主观上具有影响,已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点在先权利,其中所指的在先权利包括企业字号权。阿里巴巴控股公司以“alibaba阿里巴巴”为名称的网站在相关用户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企业字号与网站名称之间也形成了紧密的联系,“阿里巴巴”构成了其在先企业字号权,该在先权利应当得到保护。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与阿里巴巴控股公司提供的电子商务服务在服务的性质和对象等方面相近,二者均使用网络服务领域,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了阿里巴巴控股公司现有的在先企业字号权。

公证书系通过www.archive.org,调取www.alibaba-online.com1999年1月25日、4月24日、4月28日相关页面并予以保全。虽然www.archive.com的相关页面是英文,没有译成中文,但该网页仅是一个储存空间,从中调取到底为阿里巴巴网站相关页面,调取的页面部分为中文,部分为英文,英文部分已经进行翻译,且该证据并非域外取得,不属于必须进行公证的证据范围,被告采用该证据并无不妥。

审判结论:

维持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003评01207ZJ1号裁定。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5年11月7日作出的2003评01207ZJI《关于第1583629号“阿里巴巴alibaba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以下称2003评01207ZJI号裁定),认定: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正普公司申请注册第1583629号“阿里巴巴alibab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以及是否构成对“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损害”。1.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从1998年12月开始,“www.alibaba-online”网站开通,其中文版网站名称为“alibaba阿里巴巴”,其最初使用的域名为“www.alibaba-online”,1999年5月20日启用“alibaba.com”域名。经过一段时间的使用和宣传,以“alibaba阿里巴巴”为名称的网站在计算机网络使用者等相关用户中具有一定知名度,“阿里巴巴”与该网站英文域名中的显著识别部分“alibaba”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消费者将二者关联起来作为该网站所提供服务的标识,“alibaba阿里巴巴”客观上起到了区别网络服务不同来源的作用,成为有一定影响到服务商标。随着“alibabaon-line.com”“alibaba.com”域名先后转让给阿里巴巴(中国)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称“阿里巴巴控股公司”),这种先用权也由该公司所承继。阿里巴巴网络公司是阿里巴巴控股公司“www.alibaba.com”域名的独家被许可使用人,也是该网站的实际经营者,是利害关系人。除在先使用人外,利害关系人也可以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撤销争议商标。争议商标“阿里巴巴alibaba及图”的主要识别部分和呼叫部分是文字“阿里巴巴alibaba”,与阿里巴巴控股公司具有一定影响到服务商标近似。正普公司的网站英文域名为“2688.net”“2688.com”、于1999年4月29日注册并投入使用。此时,“alibaba阿里巴巴”网站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正普公司应当知晓“alibaba阿里巴巴”为他人所有。阿里巴巴控股公司提供的有一定知名度的网络有关的服务是一种新型的采用数字化电子方式进行商务数据交换和开展商务业务活动的,即电子商务服务。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输信息、货运经纪、运输经纪、船舶经纪、储藏信息、旅行预订”服务与阿里巴巴控股公司提供的电子商务服务在服务端性质和对象等方面相近,二者均使用于网络服务领域,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正普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经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应撤销争议商标在“运输信息、货运经纪、运输经纪、船舶经纪、储藏信息、旅行预订”服务项目上注册。2.《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的“在先权利”包括企业字号权等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阿里巴巴网络公司和阿里巴巴控股公司成立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自1999年7月至2000年3月这段期间,阿里巴巴控股公司所有的以“alibaba阿里巴巴”为名称的网站在计算机网络使用者等相关用户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阿里巴巴控股公司以“阿里巴巴”为企业字号和网站名称,二者形成了紧密的联系,构成了该公司的在先企业字号权。《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在先权利”的保护范围限于与该权利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因此阿里巴巴网络公司关于在先企业字号权的主张成立。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在“运输信息、货运经纪、运输经纪、船舶经纪、储藏信息、旅行预订”服务项目上的注册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