雅绅公司商标注册被驳回状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一)

新闻来源: 发布时间:2011-12-28 15:55:51 编辑:武汉商标注册中心 浏览:

原告(上诉人、被上诉人):成都市雅绅精细华工公司(以下称“雅绅公司”)

被告(上诉人、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称“商标评审委员会”)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案号:(2002)一中行初字第250号

一审合议庭成员:马来客、李燕蓉、彭文毅

一审结案日期:2002年9月18日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案号:(2002)高民终字第851号

二审合议庭成员:刘继祥、魏湘玲、孙苏理

二审结案日期:2002年12月5号

案由:商标行政纠纷(商标驳回)

关键词:商标行政纠纷。商标驳回,商标近似,商标局的终局决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涉案法条: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挑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二)项

商标法》(1993年)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争议焦点:

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商标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商标评审委员会行使对驳回复审案件的终局决定权。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受理的案件,于该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裁定,当事人对复审决定或裁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反之,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作出的复审决定或裁定,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则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受理以商标评审委员会为被告的案件,应当依据其作出复审决定或裁定的日期来确定是否受理。本案件中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3625号决定的日期为2001年9月18日,此时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商标法尚未施行,故商标评审委员会第3652号决定为终局决定,雅绅公司对该复审决定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法院不应当受理。

审判结论:

一、 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行初字第250号行政判决;

二、 驳回雅绅公司的起诉。

起诉及答辩

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1)第3652号商标驳回复审终局决定书(以下称“第3652号决定”)认定:

申请商标“威白”指定使用的商品清洗剂、香皂与引证商标“威白 WIPP EX-PRESS及图”(商标注册号:G681913)经核准使用的肥皂、洗涤辅助品等商品属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纯中文“威白”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中文“威白”相同,该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第3652号决定,雅绅公司在第3类清洗剂、香皂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威白”商标,予以驳回。

雅绅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雅绅公司诉称:第3652号决定未能保护原告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专用权、在先权,使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先权受到侵害。申请商标“威白”是从原告已经核准注册的“威百”商标简化而来的,引证商标“威白”晚于原告注册商标“威百”四年,且原告已另案就引证商标“威白”提出了争议、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652号决定。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雅绅公司在起诉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商标评审委员会第3652号决定。2.第3类第714957号注册商标证书。3.第3类第G681913号商标注册档案。4.原告收到第3652号决定的信封。5.第9800124214-124215号商标申请受理通知书。6.第0138号核驳通知书。7.驳回商标复审申请书。8.第(99)商评综字(S)第N469号受理通知书。9.撤销注册不当商标受理通知书及发票。10.第681913号商标,11.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的有关材料。

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1.第3652号决定应是适用于2001年12月1日前施行的《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属于终局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3.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的“威白”商标驳回复审案的程序合法。3.“威白”商标驳回复审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驳回决定实体内容合法。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雅绅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下证据材料:

1.第3652号决定的核发底稿。

2.有关“威白”商标的会议记录。

3.驳回商标复审申请书。

4.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原告寄送补正《通知》(商评综字99第260号)。

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称“商标局”)据以引证驳回原告申请商标的商标计算机档案。

6.原告的商标注册申请书。

7.商标核驳通知书(1999)标审(一)驳字第1038号。

8.向原告寄送第3652号决定的信封复印件。

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及庭审质证。原告雅绅公司对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3-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收到了第3652号决定,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来源合法,应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因原告证据9.1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1-8、10符合证据的真实性,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一审法院予以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