皮尔丹盾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一)

新闻来源: 发布时间:2011-12-30 20:27:08 编辑:武汉商标注册中心 浏览:

原告(上诉人):广东皮尔丹盾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称“皮尔丹盾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称“商标评审委员会”)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案号:(2004)一中行初字第811号

一审合议庭成员:姜颖、仪军、吕良

一审结案日期:2004年12月8日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案号:(2005)高行终字第61号

二审合议庭成员:刘继祥、魏湘玲、孙苏理

二审结案日期:2005年4月21日

案由:商标行政纠纷(商标驳回)

关键词:商标行政纠纷,商标驳回,商标近似,商品近似,引证商标

涉案法条: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争议焦点:

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认定商品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商品和服务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如果考虑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指定的商品的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因素,相关公众在购买这些商品时,通常会认为这些商品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应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指定的其他商品为类似商标。

判断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不仅要参考《商标注册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和《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商品类别,还要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是一条所规定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及相关公众容易造成或者混淆的可能性等因素。

商标法》第十三条是关于申请注册商标时对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的规定,该条第二款是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申请注册商标进行处理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案中适用该规定属于法律不当。

商标注册和管理机关对商标申请进行的审查和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均是以法律的相关规定为依据,在先的商标注册和评审案例虽然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但对该案件申请商标是否准许注册并无法律约束力,故商标评审委员会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申请商标作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

申请商标“皮尔 丹盾”与引证商标“皮尔 卡丹”均为纯文字商标,且均由四个汉字组成,两商标四个汉字中有三个相同,其字体、读音亦区别不大,两商标均采用了与汉语语言习惯不相符的排列组合方式,使二者在整体外观和设计风格上相近似。消费者在购买这些商品时,容易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所代表的相关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对两者之间的关系产生联想。因此,两商标属于近似商标。

审判结论

维持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2004】第3877号决定。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起诉及答辩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4年8月11日作出的商评字【2004】第3877号《关于第2001174666“皮尔 丹盾”商标必会复审决定书》(以下称“第3877”号决定)系被告针对皮尔丹盾公司就其申请的第2001174666号“皮尔 丹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提出的商标复审请求作出。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由“皮尔 丹盾”组成,两引证商标由文字“皮尔 卡丹”组成,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在设计风格、整体外观方面相似,读音也区别不发,属于近似商标。由于引证商标是在中国注册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为避免误导公众及可能给引证商标注册人造成利益损失,申请商标在25类服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全部驳回。被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决定:皮尔丹盾公司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皮尔 丹盾”商标,予以驳回,布衣公告。

皮尔丹盾公司不服第3877号决定,其诉称:1.被告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错误。依此规定,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前提是在“不相同或者不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商标。而申请商标所申请注册的商品与两个引证商标核定适用的商品完全一致,故不应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即使依照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于已有多个文字上带有“皮尔”字样的商标均在其他类别上获得注册,故“皮尔 卡丹”的驰名度尚不足以纸质其他商标在别的商品上使用“皮尔”文字;2.被告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不当。判定两个商标是否构成就inside的标准并不应当局限于被告所认定的设计风格、整体外观等方面,应当整体考虑商标的文字含义、外观、读音等综合部分。引证商标明显倾向于一个人物名称的英文音译感觉,而申请商标“皮尔 丹盾”并未表示人物名称,整个问题组合的意思由于最后一个“盾”字的添加而得以突出。此外,引证商标与申请商标的外观并不完全体现出相同的感受体会,故可以使消费者在外观上轻易判断,并且能够从诵读效果上加以准确区分;3.原告对“皮尔 丹盾”品牌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在全国各地已经拥有数百家专卖店,且该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已经在香港地区获得注册,其专用群啊应当得到保护;4.以往商标案例显示,数量众多的带有“皮尔”文字的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成功,申请商标亦应当获得注册。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两个引证商标自1983年即在中国申请注册,至今已有20多年,已在服装上为包括原告在内的中国相关公众熟知,系《商标法》第十三条意义上的驰名商标。申请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均纯属文字商标,四个汉字中有三个相同,设计风格和整体外观相似,读音亦区别不大。因此,为避免误导普通消费者及可能给引证商标注册人造成利益损失,申请商标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全部驳回;2.被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该案申请商标注册申请适用的商品与两个引证商标只是一部分相同或者近似,而另一部分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在非类似商品上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是正确的;3.申请商标已在其他地域或类别获得注册以及多个含有“皮尔”字样的商标在25类上获得注册与该案不存在必然联系和可比性,不能成为该案申请商标被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综上,请求法院维持第3877号决定。

原告皮尔丹盾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了5类证据:

第一条证据为皮尔丹盾公司在全国各区域网点的销售实景图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产品和商标的知名度。

第二条证据包括第3331813号“皮尔.乔盾Pierre chodon”、第1650152号“皮尔 金顿FILGOLDEN”、第3267132号“皮尔卡登”商标初审公告及注册公告复印件,用以证明已有多个含有“皮尔”字样的商标在其它类别的商品上获得注册;

第三条证据包括第3339282号“皮尔. 汎铠”、第1776579号“皮尔乔盾”、第1932740号“皮尔.拉格”、第3012503号“皮尔胜丰PIERSHENGFENG”商标初审公告及注册公告复印件,用以证明已有多个含有“皮尔”字样的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获得注册。

第四类证据包括第1989265号“皮尔 丹盾”、第1990737号“皮尔 丹盾”、第1998375号“皮尔 丹盾”商标注册证书复印件、第09135 of 2002号“皮尔 丹盾商标中国香港注册证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拥有的“皮尔 丹盾”商标已经于中国内地在第28.33.34商品上、于中国香港地区在第25类商品上获得注册”;

第五类证据为第3877号决定及送达信封复印机,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上诉第一类至第四类证据在商标复审过程中并未提交,原告对此不持异议。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被证明其作出的决定正确,提供了6份证据:

1.       第3877号决定及发文交接单复印件;

2.       商标评审案件审理人员告知书;

3.       商标复审申请书及复印件;

4.       ZC2001188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

5.       第211682、209951号“皮尔 卡丹”商标档案复印件;

6.       原告关于“皮尔 丹盾”商标的申请档案复印件。

原告皮尔丹盾公司对被告提出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根据案件性质、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以及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类证据并非被告作出第3877号决定的依据,,与本案争议也缺乏必要的关联性,不应作为审查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基础;而基于商标保护的独立性原则,第四类证据中的【2002】第09135号“皮尔 丹盾”商标中国香港注册证书复印件也与本案争议无关,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这些证据于本案争议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