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隆制药诉国家工商总局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新闻来源: 发布时间:2011-08-16 21:53:38 编辑:武汉商标注册中心 浏览:

原告西安万隆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新型工业园创新路5号。

法定代表人陈秋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伍班兴,男,197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西安一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四川省遂宁市市中区政府东街4号附1号。

委托代理人高雅娟,女,198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西安万隆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陕西省扶风县城关镇西大街5号。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告西安万隆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万隆制药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10月6日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18247号关于第4378586号“福他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18247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万隆制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班兴、高雅娟,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18247号决定中认定:“福他乐”商标(简称申请商标)和“福他定”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均为纯文字商标,仅最后一个汉字不同,且含义无明显区别。两商标共同使用在指定的人用药、片剂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万隆制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申请商标经广泛使用被消费者熟知,从而不易与引证商标混淆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原告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万隆制药公司不服第18247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读音、含义相差甚远,且药品具有特殊性,一般都是根据医生的处方购买,包装上除了使用商标以外,还包括药品的通用名称、适应症、生产单位等其它元素,故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万隆制药公司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18247号决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就“福他乐”商标作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纯文字商标,仅最后一个汉字不同,且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两商标共同使用在人用药、片剂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即使药品类商品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仍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万隆制药公司在复审阶段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广泛使用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从而不易与引证商标相混淆。综上,第18247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4年11月24日,万隆制药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福他乐”商标(即申请商标)。申请号为4378586,指定使用于第5类的消毒剂、人用药、片剂、胶囊剂、针剂、水剂、膏剂、丸剂、原料药、医用口服液等商品上。

  2007年8月31日,商标局向万隆制药公司发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驳回了申请商标在膏剂、胶囊剂、片剂、人用药、水剂、丸剂、医用口服液、原料药、针剂上的注册申请,只保留了“消毒剂”商品上的申请,其理由为:申请商标与深圳九新药业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3828110号“福他定”商标近似。

  2007年9月25日,万隆制药公司因不服该《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8年10月6日作出第18247号决定,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查,引证商标为第3828110号“福他定”文字商标,申请日为2003年12月3日,专用期限自2006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商标注册人为深圳九新药业有限公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于第5类的医药制剂、化学药物制剂、人用药、原料药、医用化学制剂等商品上。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万隆制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4份证据,证据1-3是在商标评审阶段中提交的,证据4在商标评审阶段未提交。其中证据4包括五份商标档案:注册号为3283237的“福安平”商标、注册号为4588818的“福安力”商标、注册号为3811369的“安贝儿”商标、注册号为4660829的“安贝平”商标以及注册号为790050的“安贝特”商标。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万隆制药公司声明证据4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仅供法庭参考。

  上述事实有第18247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引证商标档案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申请商标申请使用在第5类的膏剂、胶囊剂、片剂、人用药、水剂、丸剂、医用口服液、原料药、针剂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于第5类上的医药制剂、人用药、医用化学制剂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原告对此并不持异议。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品

  本院认为申请商标“福他乐”与引证商标“福他定”均为纯文字商标,仅最后一个汉字不同,且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两商标共同使用在指定的人用药、医药制剂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二者构成相同或近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8247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18247号关于第4378586号“福他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西安万隆制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静

代理审判员 姜庶伟

人民陪审员 郝志国

二 ○ ○ 九 年 五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谭北川